離婚時平均分配財產不公平時怎麼辦?

刊登:2019-03-15・最後更新:202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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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夫妻離婚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則是一人一半,但若受分配的一方,對於家庭財產累積毫無貢獻、花用無度,甚或不務正業、鋃鐺入獄,對婚後財產的增加毫無貢獻[1],此時再強求雙方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顯然失去了公平)。所以民法第1030條之1允許法院有調整權限:不只可以酌減其分配額度,甚至可以免除分配[2]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設計目的

因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設計目的,是為了公平,例如傳統「男主外女主內」的模式可能是: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現在時代進步,也可能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也適用這個規定。但如果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然不能任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3]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贍養費不同

這裡必須提醒讀者注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贍養費不同,夫妻間有過失的一方,仍然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只是法院在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婚姻失敗負較大責任」的一方,應該少拿一些剩餘財產嗎?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婚姻的破裂與結束,一方要負主要責任,那麼他是否該少分一些剩餘財產呢?例如:婚姻觸礁是因為丈夫外遇,太太可不可以主張「是他的錯,我們才會離婚,他應該少拿一些剩餘財產」?答案可能會讓很多讀者失望:還是應該雙方均分。

因為如果是一方應該對婚姻破裂負責,他方另外有權請求對方負擔財產上或是精神上的損害賠償[4],此時應該負較大責任的「有責配偶」已經付出代價,他的行為在法律上已經評價過了,不能在「剩餘財產」再評價一次。至於剩餘財產,是雙方均分結婚後共同努力所累積的財產,與「婚姻失敗誰該負責」是兩個問題。因此,除非夫妻一方可以提出「他方未盡其責,對累積財產毫無貢獻或貢獻較少」的其他證據,才能請求法院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

註腳

  1.   參照民國74年時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的立法理由(節錄):「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
  2.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參之立法理由揭櫫『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4.   民法第1056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延伸閱讀

林易典(2009),〈論法定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調整: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調整規範,與瑞士、德國民法相關規範之比較研究〉,《台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3期,頁1-71。

陳重陽(2015),〈剩餘財產分配額之調整權〉,《月旦法學教室》,第152期,頁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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