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88條[1]規定了3種無效的婚姻,包括未辦理結婚登記、近親結婚、重婚的情形。(見圖1)
因為現行民法已經明文規定結婚必須向戶政機關登記才能有效,因此假若沒有經過登記,結婚當然無效[3]。
基於家庭倫理和基因優生學考量(近親繁衍可能會有生物上發展的疑慮),民法規定一定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不得結婚:
若雙方是直系血親(例如阿嬤與孫子)或直系姻親(例如媳婦與公公)的關係,不得結婚。而且縱使姻親關係消滅也不得結婚,所以若媳婦跟兒子離婚後,媳婦依舊不能跟公公結婚!
若雙方親等是6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不得結婚,除非是因為收養成立的同輩分4親等及6親等旁系血親。
例如自己跟表弟是屬旁系血親4親等,依法不得結婚;但如果表弟是收養來的話,因為輩分相同(都是平輩),依民法規定就可以結婚。不過,縱使表弟的小孩(即表外甥)是收養來的,因為自己與表外甥是屬於旁系血親5親等,輩分不相同(自己算是表外甥的長輩),還是不能結婚。
若雙方是輩分不同的5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不能結婚。例如自己跟舅媽是屬旁系姻親3親等,且舅媽是自己的長輩,所以兩人不能結婚。但因為此款規定不像直系姻親有「姻親關係消滅後仍不得結婚」的限制,因此舅媽跟舅舅離婚的話,自己就可以跟舅媽結婚了。
所謂重婚是指一個人同時有許多配偶,雖然有些宗教許可此種情況,但我國社會是採一夫一妻制,因此原則上若有重婚,重婚的部分就會無效。
不過若重婚的雙方當事人,均是善意且無過失的信賴其中一方已經離婚(可能是依據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的話[6],則重婚的部分則可例外有效,至於前婚姻關係則會自重婚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7]」。
例如A跟B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B便與C再婚,不料A跳出來說:「當初辦理離婚登記時有程序瑕疵,所以前婚姻(即A跟B之間的婚姻關係)沒有消滅,B跟C是重婚,依法無效」。則此時因為B跟C均是善意且無過失信賴B的離婚登記而結婚,所以B跟C的婚姻會例外有效!至於前婚姻關係,則會直接當作消滅。
但假若B當初辦理離婚登記時其實明知有程序瑕疵,而仍與C再婚的話,因不符合法條所定「重婚雙方」均善意且無過失的要件,所以與C再婚的部分仍會構成重婚而無效。
以前的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換句話說,如果重婚沒有經過撤銷,就能有效成立。
釋字第242號在某種程度來說,其實是大開重婚之門,因為只要重婚部分未經撤銷,就能有效成立,因此釋字第362號進一步解釋,若重婚的其中「一方」是基於信賴對方已經離婚才跟他結婚的話,那麼重婚部分就能夠有效成立,不再以是否經過撤銷來決定重婚的效力。
不過,釋字第362號也有另一個漏洞,因為釋字第362號是說只要一方善意就可讓重婚有效,意思就是另一方惡意也沒關係,等於是允許當事人故意違反一夫一妻制度。
因此釋字第552號指出,只有一方善意是不夠的,必須是重婚的「雙方」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重婚部分才能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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