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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88條[1]規定了3種無效的婚姻,包括未辦理結婚登記、近親結婚、重婚的情形。(見圖1)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民法第982條[2])
因為現行民法已經明文規定結婚必須向戶政機關登記才能有效,因此假若沒有經過登記,結婚當然無效[3]。
二、近親結婚(民法第983條[4])
基於家庭倫理和基因優生學考量(近親繁衍可能會有生物上發展的疑慮),民法規定一定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若雙方是直系血親(例如阿嬤與孫子)或直系姻親(例如媳婦與公公)的關係,不得結婚。而且縱使姻親關係消滅也不得結婚,所以若媳婦跟兒子離婚後,媳婦依舊不能跟公公結婚!
(二)旁系血親6親等以內,但有例外
若雙方親等是6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不得結婚,除非是因為收養成立的同輩分4親等及6親等旁系血親。
例如自己跟表弟是屬旁系血親4親等,依法不得結婚;但如果表弟是收養來的話,因為輩分相同(都是平輩),依民法規定就可以結婚。不過,縱使表弟的小孩(即表外甥)是收養來的,因為自己與表外甥是屬於旁系血親5親等,輩分不相同(自己算是表外甥的長輩),還是不能結婚。
(三)旁系姻親5親等以內,且輩分不同
若雙方是輩分不同的5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不能結婚。例如自己跟舅媽是屬旁系姻親3親等,且舅媽是自己的長輩,所以兩人不能結婚。但因為此款規定不像直系姻親有「姻親關係消滅後仍不得結婚」的限制,因此舅媽跟舅舅離婚的話,自己就可以跟舅媽結婚了。
三、重婚(民法第985條[5])
(一)原則無效、例外有效
所謂重婚是指一個人同時有許多配偶,雖然有些宗教許可此種情況,但我國社會是採一夫一妻制,因此原則上若有重婚,重婚的部分就會無效。
不過若重婚的雙方當事人,均是善意且無過失的信賴其中一方已經離婚(可能是依據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的話[6],則重婚的部分則可例外有效,至於前婚姻關係則會自重婚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7]」。
例如A跟B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B便與C再婚,不料A跳出來說:「當初辦理離婚登記時有程序瑕疵,所以前婚姻(即A跟B之間的婚姻關係)沒有消滅,B跟C是重婚,依法無效」。則此時因為B跟C均是善意且無過失信賴B的離婚登記而結婚,所以B跟C的婚姻會例外有效!至於前婚姻關係,則會直接當作消滅。
但假若B當初辦理離婚登記時其實明知有程序瑕疵,而仍與C再婚的話,因不符合法條所定「重婚雙方」均善意且無過失的要件,所以與C再婚的部分仍會構成重婚而無效。
(二)大法官釋字的轉變
1. 大法官釋字第242號[8]
以前的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換句話說,如果重婚沒有經過撤銷,就能有效成立。
2. 大法官釋字第362號[9]
釋字第242號在某種程度來說,其實是大開重婚之門,因為只要重婚部分未經撤銷,就能有效成立,因此釋字第362號進一步解釋,若重婚的其中「一方」是基於信賴對方已經離婚才跟他結婚的話,那麼重婚部分就能夠有效成立,不再以是否經過撤銷來決定重婚的效力。
3. 大法官釋字第552號[10]
不過,釋字第362號也有另一個漏洞,因為釋字第362號是說只要一方善意就可讓重婚有效,意思就是另一方惡意也沒關係,等於是允許當事人故意違反一夫一妻制度。
因此釋字第552號指出,只有一方善意是不夠的,必須是重婚的「雙方」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重婚部分才能有效成立。
假設A和B原本是夫妻、B的妹妹為C,則依民法第970條第2款(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A和C的關係是屬於「旁系姻親(2親等)」。
當B死亡後,因為死亡「不會」造成姻親關係消滅(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所以A和C的關係依舊為「旁系姻親(2親等)」。
A和C兩人既然是屬於「旁系姻親」,當然就不在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1款(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和第2款(旁系血親)的限制範圍內。
至於第983條第1項第3款,雖然規定「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不能結婚,但A和C「輩分相同」,所以仍可以結婚。
另外,關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不得結婚」的限制,只有在「直系姻親」才有適用(民法第983條第2項),旁系姻親並不在此範圍內。
因此,假若A和B的感情是「離婚」收場,那麼依民法第971條規定,A和C之間的姻親關係就會消滅,則當A再和C結婚,其婚姻自然有效。
如果雙方曾有訂定婚約的約定,且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定得解除婚姻的事由時,無過失之一方,可以依同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慰撫金。
但如果是沒有民法第976條的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則可依同法第978、9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和慰撫金。
這部分可以參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至於所約定的生活費,核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因此要看個案事實是否符合贈與的規定,不過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換句話說,贈與人可以隨時、不附理由地撤銷贈與,所以若要向其請求約定的生活費,實際上是滿困難的。
要主張婚姻無效,必須符合民法第988條的規定。
而所述的A、B間其實沒有婚姻關係,那麼B和C結婚,從法律層面來說就不是重婚,也因此,自然沒有適用民法第988條規定主張婚姻無效的餘地。
另外,如果B、C結婚後,A仍有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例如:與B發生性行為),則C當然可以以「B的配偶」的身分對A提告。
如果您當初真的是後婚的話,那的確是無效婚姻。
但依所述內容無法判斷您的狀況是否為後婚,就具體個案請另向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