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夫妻住新北市板橋區,育有未成年的小孩C。A在2018年11月30日死亡,B為C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法院請B說明為何代替C聲請拋棄繼承,B則表示A死後遺留一筆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商業用地正在出租中,B回答:因為C年紀太小,不會管理,所以辦理拋棄繼承,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依照民法第1087條[1]規定,因為拋棄繼承屬於「處分」行為,所以對於未成年人繼承權之拋棄,必須由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行使允許權。
然而本文案例的拋棄繼承是未成年人的「單獨行為[2]」,只有在「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情況下,法定代理人才可以行使其允許權。否則,法定代理人即使允許,在法律上也是無效[3]。
進一步解釋,因為拋棄繼承屬於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只要「形式上審查」即可,不需要做實體判斷[4]。可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關係到「拋棄繼承權單獨意思表示行為」是不是有效或應歸無效的問題,法定代理人在這時候因為有利益衝突,能不能代替未成年人行使「拋棄繼承」權利,法院可能會有疑慮[5]。
這時候,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6]的規定,法院必須要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的證據,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的要件[7],才能決定這個聲請拋棄繼承的案件要准予備查或者裁定駁回。
這個案例當中C還沒成年,必須要由法定代理人B行使允許權。法院在審查「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條件時,知道被繼承人A名下遺有一筆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的商業用地(假設A名下只有遺產沒有遺債),如果法院准許了C拋棄繼承,而且A沒有其他繼承人,最後將由B單獨繼承全部遺產,那麼對C顯然是不利的。就算不做實質審查,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已經可以認定法定代理人B並沒有兼顧對未成年C的利益保護。所以法定代理人B代理未成年C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為不是對於未成年C有利益的,法院應該要駁回這件由法定代理人B代理未成年C拋棄繼承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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