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已成年,其父A於2006年11月15日死亡,X即於2007年1月11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X父A之母(即X之祖母)B於2008年4月1日死亡,X於2009年4月30日經其叔叔告知,才知道B已死亡。X於2009年8月31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駁回,X辯稱不知自己有代位繼承權,而向法院提起抗告,設問:X應如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承審法院應如何處理?(詳圖1)
因為B的兒子A於2006年先死亡,而且A是X的父親,在2008年B死亡後,X依照民法第1140條[1]取得代位繼承的權利(也就是X可以「代位」A的繼承人權利,繼承B的遺產),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案例中,X決定拋棄繼承權利時,應該在得知繼承消息起「三個月」內,依民法第1174條[2]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所以本件案例當中的X應向B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所屬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
按照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該在「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該條文中關於「知悉」的意思,是針對事實部分(譬如死亡的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的事實)而言,而不是對法律的理解。
按照上面的法律解釋,案例中X應該在知悉B死亡時(此時就是「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這裡要提醒讀者:「得繼承時」跟X主觀上對法律的理解無關。在這個案例,X雖然不知道X自己已取得代位繼承的權利,在法律效果上仍不妨礙。
換句話說,X於2009年4月30日經其叔叔告知後,知道B已死亡,應該要在三個月內,也就是2009年7月3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是X拖遲至2009年8月31日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超過三個月的法定期限,所以法院應該駁回X拋棄繼承的聲請。
拋棄繼承的聲請被法院駁回後,如果被繼承人B遺留大量債務,是不是意味著X就必須負擔債務了呢?因為現行法律採取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所以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5]的規定,X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即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內容)為限,負擔被繼承人B債務[6]。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