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多少就還債多少--限定繼承要記得陳報遺產清冊

刊登:2019-05-23・最後更新:2022-12-16

案例

設若當事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以裁定駁回,但是擔心被繼承人生前還有未發現的鉅額遺債,應該怎麼辦?是否會遭受不利損害?

本文

一、現行法律繼承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例外情形才會概括繼承

目前的繼承法規,依照2012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3、4項規定[1],採限定繼承為原則[2],除非有當債權人主張「顯失公平」(明顯失去公平[3])的情況,才會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二、債權人必須先舉證「顯失公平」,才可以聲請法院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在上述「限定繼承」的法規制度下,繼承人就算沒有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也僅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債權人必須「先舉出證據來證明」他的個案如果採用「限定繼承」規定,顯然失去公平,才有機會請法院作裁判,命令繼承人要負擔的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否則,繼承人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為了避免舉證疑慮等糾紛,繼承人可以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來防免

這個「顯失公平」的規定倘若使當事人(包含:繼承人、債權人)有所擔憂,可以依照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4]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誠實報明已知悉的財產,以防止避免往後有證明上疑慮發生糾紛[5]

四、沒有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可能發生之不利益情形(見圖1)

圖1 限定繼承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有什麼後果?||資料來源:蕭慧宜 / 繪圖:Yen
圖1 限定繼承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有什麼後果?
資料來源:蕭慧宜 / 繪圖:Yen


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繼承人如果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造成債權人原本可以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例如:各債權人沒有按照比例受償,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債權人可以向繼承人就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而繼承人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有清償責任,除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不以所得遺產為限[7],也就是有限責任的例外。換句話說,這種情況下,繼承人可能要用自己的財產清償及賠償被繼承人的遺留債務。

至於繼承人如果沒有在民法第1156條所定的3個月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是理所當然的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只要日後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令繼承人向陳報遺產清冊時,繼承人仍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以取得「限定繼承」的利益。

但是如果繼承人在收到法院裁定後,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否則,將必須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8]

另外需要提醒讀者的是:雖然目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是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的研討結果[9],民法第1156條所規定的3個月期間,性質是訓示期間,即使繼承人已經超過3個月的「法定期間」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仍然是合法的。

註腳

  1.   2012年12月26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3、4項規定:「
    III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IV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   另可參考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顯失公平」,係指背離法律規範,與法律規範之基礎理念顯相矛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顯難達成者;亦即,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4.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5.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6.   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7.   整理自2009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第2、3項記載。
  8.   整理自2009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第2項記載。
  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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