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恐怖情人的難分難捨──保護令聲請淺析

刊登:2019-06-14・最後更新:2022-12-09
本文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後,增訂了「恐怖情人條款」

就本人承辦有關保護令[1]的案件中,不乏有已成為前男女朋友仍舊需要聲請的案例,也就是坊間所稱「恐怖情人」的典型。依照現行法,這種類型的保護令,在法律已經有明文規定[2]可以聲請了。它是在最近才增修的新規定(即2015年1月2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案[3]),其中增列「親密關係」規定,將「16歲以上且未同居,而且有親密關係的暴力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這項俗稱是「恐怖情人條款」的規定,已經於2016年2月4日正式上路了,可以保障更多的被害人。

當然這樣的增定確實填補了過往「既沒有家庭關係、又沒有同居事實」的案例,可能無法聲請保護令的漏洞,只是什麼是「親密關係」?卻又有賴每一個個案去落實了。

二、新法仍有可能遭到有心人濫用

家庭暴力防治法原本舊有條文規定是:只限於家庭成員或是曾有同居關係者,才符合於申請保護令的要件[4],只是這樣解釋就會排除「非家庭成員」或是「沒有同居關係」的狀況,相較而言,新法對被害人的保障較完善。

只是由於法條中「有親密關係」的意思與範圍不是非常明顯,會讓我感受到如果有心人要利用這個規定,似乎也不是不可能。有一個案件保護令的聲請人,是被聲請人的胞弟的前女友,也就是女生聲請保護令的對象是「前男友的哥哥」。雙方未曾同居,雖不符合於舊法的規範,但是符合於現行法律的規定內容,因此產生「哥哥被弟弟的前任女友告」的案例。結果雖然是如預期的沒有任何法律責任,但是也因此跑了兩趟法院,而對方從頭到尾皆未出庭,似乎是ㄧ種另類的感情報復吧!

三、法官跟律師的工作接觸面向不同,然而都不是法師

因為可以聲請保護令的行為態樣[5]廣泛,這也讓個案經手的律師與審理的法官會有相當大的解釋空間。在律師的立場是要協助委託人,似乎只要提出一個合乎邏輯與常理的說法就能功成身退,而決斷保護令核發與否的艱困工作就仰賴法官的智慧了。

然而法官不像我們能夠第一時間接觸到委託人最真切的感情,身為律師,即使委託人的情緒是悲傷、憤怒與恐懼,我們的專業當然都能夠排解與舒緩。只是在明天過後,在我們面前上演過的受傷的心靈還有沒有辦法能迎接下一段新感情?這可能已經不是律師或法官的能力所及,而是法師的工作範疇了吧!

註腳

  1.   關於保護令的分類,可以參考:蘇奕全(2018),《最小防護──保護令部分撤回淺析》。
  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I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II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III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3.   衛生福利部(2015),《家暴法修正案三讀通過 增列防止恐怖情人條款》。
  4.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5.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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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2-04-24 09:54:13
同住舍友和前男友分手後,前男友還不停來宿舍按電鈴騷擾,舍友前去警局申請保護令,但警方說流程至少要2-3個月,請問這段時間是要被害者自生自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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