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可以要求永久防護嗎──保護令聲請淺談

刊登:2019-06-14・最後更新:202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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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上常有諮詢民眾詢問我一個問題:保護令是否有時效的規定?

對律師而言,當然這樣的問法是稍嫌籠統,其實這能區分兩個面向,其一是聲請有無時效?其二是聲請後時效多長?

一、法律上的時效規定

這個問題其實在法條中就有答案,「家庭暴力防治法」是在2009年6月24日開始全面施行的,依照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在上開時間以前發生的情況原則上是無法聲請(當事人如果認為有持續受侵害的疑慮,當然還是可以例外聲請)。

二、司法實務對保護令時效的做法

在聲請保護令通過之後,原則上最長能夠持續2年[1],至於是否需要延長,或是核發的時間長短,則有賴其他規定[2]一併判斷考量,如果有需要延長的話,可以再次向法院聲請。現在司法機關、警察機關等單位針對類似的案件已經可以很有效率、迅速、確實的處理,所以如果不是太過極端已經是可以在既有的法令規定下受保護的話,建議在等待保護令聲請通過的這段時間先行尋求保護自身身心安全。

三、建議

工作上遇到一些案例,常常會提到:「如果家暴已經結束,而且時間經過這麼久,法官會不會不准」的疑慮。在我遇過的每個個案的情況中,如果陳述的事實能夠佐證自己還是會有受到家暴的疑慮,目前法官多數還是會核發保護令給予保護,特別提醒讀者:時間經過的長短並不是法院審理的唯一一個因素。

甚至有些民眾擔心說如果聲請保護令的話,是不是之後都不能見面接觸等疑慮。這部分在法律上已經有相當明確的規定了[3],只是相對人(被保護令限制的對象)事實上會不會因為這樣的變化產生對抗、敵意與不合作的心態,也許就不會是法律所能規範的了。

針對這種情況,通常我都會建議:保護令在能聲請的時候先趕快聲請,畢竟人身安全永遠都會是最優先與最重要的,只有先確保基本,才能保證之後能在和平、理性與安全的基礎上,雙方再進行商談、討論,這個先後次序是無庸置疑的。

註腳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I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II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III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IV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I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II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III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IV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V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VI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VII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I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II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III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IV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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