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出養小孩──未成年出養淺談

文:蘇奕全(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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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6-14 ‧ 最後更新:2022-12-09

本文

新生命的誕生並不盡然是幸運與快樂的,在我曾經遇過諮詢的案件中,有未成年人來詢問能否將小孩出養的問題。

這個問題其實在法律上有答案[1],原則上未成年辦理出養要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且要委託合法的機構,並且是在國內辦理為原則,加上要當事人雙方的同意,三個條件都具備了才可以聲請出養。然而這只是法律上的答案,至於在當事人心裡有無標準的答案就不得而知了。

一、法律以外的思考

也許對我們法律人而言,很多事情的判斷都會用法律來區分,只是在現行法的框架下,有些案件實際上很難用裁判或法律規定去進行細膩的區別,以「成年」為例:如果我們用民事上的「完全行為能力」[2]、刑事上的「責任能力」[3]或其他法令規定用特定年齡區分身分以及法律效果,雖然好判斷但並不細膩,值得不斷思索。

二、在未成年人扶養案件,我們需要給予更多包容、關懷與支持

尤其是在未成年人懷孕到生產然後到需要考慮扶養等的案件中,如果家庭不支持,當事人往往會因為外在的眼光與壓力,加上自身其實沒有能力去負擔,導致很多的悲劇與慘劇。

面對這樣的情況,這些未成年父母渴望的不會是法律規定,而是更多的包容、關懷與支持。

三、未成年父母的出養及收養程序,往往需要經過原生家庭參與協助

此外,現行法規定[4]收養的程序要件,需要書面且必須經過法院裁定認可,也就是這樣的程序需要具有相當程度的專業性,對於未成年人,很難期待他們在進行出養及收養程序時,能夠有足夠的資源與管道得以尋求妥當的幫助,最終只好驚動雙方的原生家庭參與協助。

四、現行法令的規定,在未成年出養的個案仍值得深思

由於這樣的情況攸關公益與未成年人的權益甚鉅,而且法令規定[5]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的法人或機構,必須要以主管機關核准的單位為限。雖然上開規定的立法意旨是替兒童及少年尋求最大的利益[6],然而在未成年出養的少數案件中,這些小小孩可能還是屬於相對不幸的一群,值得我們深思。

註腳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I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II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III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2.   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條:「
    I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II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III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4.   民法第1079條:「
    I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II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5.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
    I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II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
    III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IV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裁定:「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兒童及少年之收出養,原係規定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嗣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原規定於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甚鉅,故予修正,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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