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因為友人B要離婚,基於過去與B的同窗情誼,又再找C一同在B提供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以便B順利辦妥離婚程序。
半年後,B的「前妻」K質疑A、C兩人沒有查核確認當初雙方是否有離婚的意思,就直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1]規定,因此主張當初的離婚無效。
請問K的主張有無理由?
註腳
我國民法規定離婚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是裁判離婚,也就是由法院依法審理,然後作成是否准予離婚的裁判;第二種則是協議離婚(又稱兩願離婚或合意離婚)。
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1]。」由此可知,協議離婚除了夫妻雙方要有離婚的意思外,更需要有2位以上的離婚證人簽名,並且離婚雙方當事人再一起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然而,離婚證人真的只要單純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就可以了嗎?錯!離婚證人除了簽名外,更需要符合「明確知道夫妻雙方有離婚意思」這項要件才行,否則可能會因為欠缺該要件,導致離婚無效,也就是夫妻婚姻關係仍存在。
依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3],離婚證人最主要的任務就是要知悉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的真意,必須親眼或聽到在場的離婚2人想要結束婚姻關係,不可以單靠夫或妻1人片面之詞,就直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否則離婚效力會有問題。
由此可知,離婚證人的任務除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外,更需要作好查證與確認的功課,否則可能會導致離婚無效。這裡簡單整理擔任離婚證人時要留意的地方:
A、C兩位證人只知道B有離婚意思,但不知道B的配偶K究竟有沒有離婚意思,顯然已經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因此離婚效力確實有問題,故「前妻」K主張離婚無效應有理由,K可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民事訴訟,來作為後續救濟方式。而一旦判決勝訴確定後,雙方婚姻關係存在,此時若要離婚可以再協商離婚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