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女士有4個子女,A、B、C、D。X年老生病後,由A、C輪流照顧,B及D對X都不聞不問。X因病死亡後,A、C對B、D對母親不聞不問的態度越想越生氣,決定向B、D兩人索取X生病時的生活費、住院費用(圖1),也就是認為B、D兩人應該扶養X並必須付扶養費。請問:A、C該如何對B、D要這些費用?
但是如果接受扶養的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例如父母,只需要達到不能維持生活程度就可以,而不必判斷有無謀生能力。這也就是法律上所謂生活保持義務,指即使扶養義務人經濟生活上有困難,也必須犧牲自己,來維持受扶養權利者的生活。
依照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3],在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有多數人的情形時,直系血親卑親屬是第一順位的履行義務的人。
也就是X的子女4人,A、B、C、D是法定的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這四人因此依照民法第1115條第3項需各依照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發生過上述情形,還要求扶養義務人在成年之後盡扶養義務,並不公平。為了保護扶養義務人,如果有上述情況,可以向受扶養權利者住所地或是居所地法院[7],提出家事聲請狀[8],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如果積極的加害行為已經對義務人造成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可以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如果X曾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子女,或是身體上或是精神上其他的不法侵害行為,或是在A、B、C、D小時候沒有正當理由不扶養,A、B、C、D就可以向受扶養權利者X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如果情節重大,法院可以免除扶養義務。
依照民法第1119條[9],扶養的程度應按照受扶養權利者的需要,以及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還有身分來作決定。
受扶養權利者的需要,是指例如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用、住宿費等,而實務上會依照扶養義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來判斷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10]。另外,對於受扶養人的扶養費計算標準,通常法院實務多採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作為衡量的標準[11]。
案例中,X的需要包括生活費還有醫療費用,並需要考量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與身分來決定扶養程度。
依民法第1120條,扶養的方法要先由當事人協議決定,如果不能協議的話,再由親屬會議決定。而扶養費用的決定,則依民法第1120條[12]但書,如果對當事人對給付扶養費用不能協議時,由法院決定。
案例中,如果A、B、C、D對於X生前的扶養費用,不能達成協議時,就要讓法院來決定扶養費如何分配。
由上述可知,X是受扶養權利者,A、B、C、D是扶養義務人,必須負擔扶養X的義務,且X需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的情況。除非扶養義務人有減輕或免除事由,否則4人必須負責X的扶養費。而A、C已經付了X的生活費以及住院費用,對此可以對B及D請求適法無因管理[13]的扶養費的支出費用以及支出時的利息返還,或是依不當得利的利益返還[14],作為法律上的依據,只是必須注意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15年的問題,亦即必須在A、C付了X的扶養費用後,依照每筆金錢的給付時點個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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