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判決研究,作者針對主題問題,查閱並彙整實務見解,幫助讀者更了解法院裁判的標準。
本文篇幅較長、形式以判決為中心,與法律百科一般文章不同,請讀者留意。
依照臺灣習俗,子女的姓氏有絕大多數是跟著爸爸姓,不過隨著社會價值觀的轉變,也有部分子女是跟著媽媽姓。
那我們是否可以自己決定要跟誰姓?一生中又可以改幾次姓氏?
根據民法第1059條[1],於辦理子女出生登記時,是先由父母決定子女的姓氏[2],而在子女成年之前,父母可以代為變更1次;成年之後,子女則可自己變更1次。因此,一生中最多只能變更2次姓氏。但是,如有特別情事而須向法院請求變更姓氏者(不管是否已成年),則不限次數[3]。
但假若父母在子女尚未成年前即離婚,而且彼此對於是否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沒有共識的話(此時未成年子女還沒有辦法自己辦理變更姓氏),則父母能否向法院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而法院准或不准的標準又是什麼?本文以下將依此為出發點,來為大家介紹法院的見解。
本文所使用的資料庫是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並以「離婚」、「未成年子女」、「變更∕更改」、「姓氏」為關鍵字,搜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各級法院裁判。
經搜尋後共有35件裁判[4],扣除「未進行實質審理」、「不符聲請變更姓氏的法定要件」等裁判後,挑選出9件適合本件研究範圍的裁判,其中有8件是准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裁判(表1),否准的裁判則有1件(表2),且均為地方法院裁判。
整理法院裁判後可以發現,法院對於離婚後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的決定依據,主要圍繞在3個問題上:
於夫妻離婚後,非主要照顧者的一方,如未積極與子女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恐會使子女對其產生疏離感。但因為姓氏對一個人的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及自我歸屬認同等,具有重大識別意義[5],所以若仍讓子女維持該方的姓氏,則在成長歷程中,子女不僅容易對自我認同產生混淆,甚至可能出現否定自己的負面情形。
例如A子原本是從父姓,但自父母離婚後,即長期由母親扶養照顧,與父親疏離,則理論上A子對於母親的認同感自然比較強烈,若讓A子維持其根本趨近於陌生的父親的姓氏,恐怕會造成A子在情感上與母親產生隔閡或距離感,也會使A子對自我認同產生困惑。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已經明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必須是「為子女之利益」,換句話說,即便符合法定的「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等要件,但假若變更姓氏對子女並無利益時,法院也可能不准予變更姓氏[6]。
而在判斷是否屬於「為子女之利益」時,必須要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7],例如子女是由何方為主要扶養照顧者?不論是更改姓氏或維持原姓氏,對於子女的將來,可能發生怎麼樣的改變?此種改變是正向的或負面的?子女現在的姓氏是否已造成其身分認同的混淆及生活上的困擾?這些問題的答案,都必須就個案的具體情況加以斟酌,不能一概而論。
未成年子女雖然尚未成年,認知能力與思考能力均可能不甚成熟,但其畢竟仍有自由意志,因此法院也會加以審酌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願[8]。
例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9]中,未成年子女就曾明確表示自己的姓氏與母親因再婚所生的同母異父的妹妹不同,但因為自己與母親再婚家庭的成員都關係良好,所以希望變更姓氏從母姓。另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10]中,未成年子女同樣表示因為自己與母親、繼父都不同姓,不僅自己覺得奇怪,也常常需要向同學解釋,已經造成日常生活上的困擾,可以的話也希望能夠更改姓氏從母姓。
但要注意的是,子女本人的意願並不是法院絕對會納入考量的依據,因為有些未成年子女的年紀非常小,對於姓氏所代表的意義可能並不清楚,也或許他們根本還沒有能力進行清楚表達,所以並不是所有判決都會斟酌子女本人的意願。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的一部分,不僅是家族制度的表徵,同時也具有社會人格的可辨識性,所以一個人是否認同自己的姓氏,對於其人格養成與發展,是相當重要的。
而我國法院在判斷是否准許夫妻於離婚後為未成年子女聲請更改姓氏時,主要是考量:「父或母於離婚後,是否有積極與子女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及「更改姓氏與否,對於子女是否有利?」如果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的姓氏沒有認同、歸屬感(會有此情況的原因多半就是因為其姓氏從屬對象未盡扶養義務,彼此關係疏離),法院多會進一步認定此時若能更改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發展應屬有利,從而就會准許變更聲請。
同時,未成年子女雖然未成年,認知能力與思考能力均可能不甚成熟,但其的確仍有自由意志,因此未成年子女自然有權利就與其自身相關的事物表示意見,所以法院多半會徵詢未成年子女本人對於更改姓氏的意願,並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
編號
2. 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及繼父建立的家庭網絡共同扶養照顧。 3. 未成年子女表示因自己與母親、繼父不同姓,已對其同儕關係產生困擾。 4. 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未成年子女人格中實際認同的對象相牴觸,因此變更姓氏為母姓,能使未成年子女對現在家庭產生認同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的發展。
1.未成年子女自父母離婚後,即長期由母親單獨扶養照顧,父親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撫育的責任。 2. 若仍讓未成年子女維持關係疏離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父親的姓氏,容易使未成年子女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的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1.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母親及其家屬照顧;若能改從母姓,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融入目前的母親家族生活,而有利其成長。 2. 父親自離婚後即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導致其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子關係疏離,難期未成年子女對目前的父姓有認同感。
1. 父親自離婚後即不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盡其扶養義務。 2. 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及繼父建立的家庭網絡共同扶養照顧。 3.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家族成員關係緊密,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 4. 若使未成年子女維持父親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的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1. 父親長時間逾期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2. 未成年子女長期由母姓親族扶養照顧,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 3. 未成年子女希望變更姓氏從母姓。
1. 父親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子會面執行都能正常運作,未成年子女可藉由穩定與父親會面的方式維繫親子間感情;且父親有每月確實提供扶養費。 2. 母親聲請更改姓氏的原因只是希望讓未成年子女更有歸屬及依附感,並非因父親有任何不適切的行為,所以本件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的要件不符。 3. 父親並無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的情形,如逕予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恐使父親與子女互動狀況徒增變數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 4. 雖然繼父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偶有遭學校師長或同學家長誤認情形,但此僅屬母親在面對他人誤會時,應如何妥適解釋、處理的課題,不能因此就認為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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