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親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的歸屬往往是父母爭論不下的戰場,如果仔細觀察,會發現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問題,有「酌定」與「改定」兩類案件。不要小看一個字的差別,二者在要件及法院審理重點有很大的不同,本文將從法律規定、審理重點以及類似效果的規定逐一簡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1]規定,離婚的父母如果對於子女親權歸屬沒有約定或不能約定時,法院可以依父母其中一方或其他聲請權人的聲請,或法院依照職權酌定子女親權的歸屬。
民法第1055條第2、3項[2],則分別規範父母對親權歸屬的約定不利子女時、以及擔任親權一方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法院可以依聲請權人的聲請,或職權改定子女的親權。
父母如果沒有離婚,但已經分居6個月以上,也可以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3],準用上述條文聲請酌定或改定親權。
無論親權的酌定或是改定,最高指導原則都是為了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但比較一下前面的規定,可以發現二者最大的差異在於要件的本質。
另外,由於實務上改定親權事件以親權人未盡義務或對子女不利的情形為多,故以下改定部分主要以民法第1055條第3項進行比較及說明[4]。
是由法院中性地衡量到底由誰來照顧子女,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限於親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法院要特別判斷親權人的照顧有沒有達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的程度。
需要注意的是,父母對於子女親權若有協議或曾經法院裁定,往後就需透過「改定」改變親權狀態。
著重於比較父母雙方各項條件的優劣,例如誰爭取親權的動機比較好?誰的會面交往態度比較友善?誰的經濟狀況較好?誰的居住環境比較好?子女的意願如何?誰有比較好的支持系統?
當然,法院能夠審酌的條件族繁不及備載[5],各項條件難以量化,沒有哪個條件權重一定比較高,也不是比較有錢就容易得到親權,這些都有賴於法官在個案審酌、形成心證[6]。
法院審理重點在於「相對人的教養情形是否很糟糕」,不同於酌定,此時重點不在於聲請人的條件如何優秀,只要相對人沒有諸如虐待子女、無故斷絕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或嚴重反於一般照顧行為,進而造成子女權利重大損害的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原來的親權狀態,不能將親權改由他方行使[7]。
關於親權的酌定與改定,可參考表1的整理:
父母協議是否對子女不利; 親權人是否有虐待子女、無故斷絕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等損害子女權益的行為
白話的說,親權酌定要衡量「子女跟誰比較好」,而親權改定則要看「親權人對子女有沒有很壞」,二者因為要件不同,法院審理和當事人舉證的方向也會不同。
而和親權改定有類似效果的條文,另有民法第1090條[8]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9],這兩個條文的法律效果是「停止親權」,雖然針對親權沒有改定的字眼,但因父母一方若遭停止親權,親權會當然歸屬於他方,也能達到改變親權的效果。
最後要提醒父母,離婚是夫妻間的事,孩子是無辜的。面對高衝突父母的子女,往往為了不得罪任一方,會利用父母避不見面的特性,與一方相處時故意表現出對他方的敵意,甚至對兩方說謊以兩面討好,造成忠誠矛盾與行為偏差[10]。所以,無論多麼憎恨對方,此時都應該要暫時放下情緒,共同以友善父母的立場為孩子想想。親權的酌定和改定是幫助孩子的方式,而不是攻擊他方的武器!
註腳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2014/1/10),《檢送「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黃蓮瑛、趙偉智(2019),《什麼是未成年人的親權及監護權?判斷人選與內容時,有什麼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