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將由誰來行使負擔?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恐怕就必須進入法院,由法官決定子女的親權歸屬[1]。這種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爭訟事件,法院必須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2],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判斷親權歸屬的標準。
什麼是子女的最佳利益?除了必須審酌一切的情形,條文也列出一些法院審理時應該注意的事項[3],例如子女的意願、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等[4];2013年立法院再針對應該注意的事項,修法增訂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注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5]」,俗稱友善父母、善意父母、良善父母原則。
這款的立法理由是「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第1項第6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6]」也就是為了因應訴訟,雙方常會爭搶子女,創造出客觀上自己是「主要照顧者」、具有照顧子女的「繼續性」,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最小變動」,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用這些親權酌定原則或實務優勢的表象(俗稱「先搶先贏」亂象,圖1),影響法院判斷。因此,修法增加這款來遏止這類傷害孩子、增加衝突的行為,保障子女與任一方父母都可以維繫親情。
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參考因素之一,修法7年多來,從國內研究來看[7],法院少有選擇「友善父母原則」作為優先考量的因素,也就是2013年的修法,對法院裁判模式的影響似乎並不顯著。國內研究進一步指出[8],「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才是法院裁判最優先考量的;而審理只考量特定因素,是不是造成這些年來,爭搶孩子、阻擾對方探視等亂象仍然不止[9],「先搶先贏」文化未見減緩趨勢[10]?
另外,就筆者本人、所認識的當事人與法律工作者的主觀感受,也有不少人認為友善父母原則並未落實,或者法院應該綜合判斷「子女最佳利益」時,這個原則沒有被多數法院作為重要參考因素。
「友善父母」條款的增列,雖是立法者善意,但實務上,照顧方是否阻擾探視、離間孩子,舉證責任仍在無法探視的一方;但因為孩子已經被照顧方帶離與控制,探視方很難舉證。在相對少數的個案中,法院除了審酌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尚且運用「友善父母」原則,認定目前的照顧方阻擾子女與他方維繫親情,將影響子女的人格發展,照顧方的不友善不適合擔任小孩的親權人,應由他方擔任,以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11],在A、B爭奪小孩X、Y的親權事件中,法院認定A不但本來就是未成年子女X、Y的主要照顧者,過去照顧情況良好;加上雙方分居後,B就積極阻撓A探視未成年子女,並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醜化A的觀念,即使法官多次勸告B要當個友善父母,B依然故我,繼續阻撓A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法院因此認為,B不是友善父母,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親情維繫的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將X、Y的親權判給A,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12]。
雖然法律、社政、諮商輔導相關工作者常呼籲「不要阻止對方探視子女,否則會遭法院依友善父母原則、推定訴訟的不利益,將親權酌定給予對方」。但實務上友善父母原則似乎不是法院進行親權酌定的重要判斷因素,筆者認為可能因為主要照顧者、繼續性、最小變動等原則的認定,對法院較為客觀與簡便;況且當事人較難舉證他方的不友善行為;而我國也不像國外對離間子女定有刑事責任,藉此抑制偏執當事人的惡質行為,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13]……等等。
因此,當友善父母原則沒有被視為達成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重要方式,而被優先落實,再加上這些既定的系統因素,是否又讓下一輪進入家事法院(庭)的當事人繼續追求「先搶先贏」策略,導致悲劇不斷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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