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最重要的條文––民法第1030條之1[1],立法院在2020年12月30日時三讀通過修正草案,之後新法也在2021月1月20日公布施行。
新修正的民法第1030條之1主要新增第3項,其餘部分則無更動。新增的部分,是說明法院在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要綜合判斷雙方對家裡的貢獻付出、對小孩的照顧、分居多久等等,不能一律平均分配。很多人想了解的是,這次修法條文,對於法院在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案件時,會有何影響?
要了解這次修法造成的影響,我們要先知道什麼情況下可以請求婚後剩餘財產?(見圖1)
依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可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兩種[2],其中約定財產制需訂定書面契約,並且要向法院聲請登記後才得以對抗第三人[3],而夫妻若未以書面約定財產制,即為法定財產制。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只有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才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因此約定財產制是無法請求的。
既然說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才能請求,那麼,法定財產制關係在什麼情況下會消滅呢?一般最常見的大概就是離婚,或是夫妻一方死亡。
另外若夫妻在結婚一段時間後才決定改採約定財產制,原本的法定財產制就會在雙方以書面訂定約定財產制契約時隨之消滅,這時夫妻的一方也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但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人誤認為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就代表「夫妻婚後財產是共有的」,實際上並非如此。通常大家不會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採取法定財產制,那就會依照民法第1017條規定[4],夫或妻的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則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5]。
自以上規定可看出,法定財產制中,無論是夫妻的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都是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只有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的一方才能就雙方婚後剩餘財產的差額請求分配。
A與B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財產制,故屬法定財產制。雙方離婚時A婚後財產有500萬,婚後負債100萬;B婚後財產有300萬,無婚後負債,那麼雙方婚後剩餘財產的差額就是(500萬-100萬)-300萬=100萬,B可以向A請求100萬的1/2,即50萬。
但這是在離婚,也就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才能請求,雙方婚姻存續期間,A、B的財產都是各自處分、管理及使用,無須經過對方同意,B也不能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最後來談談這次新增的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它的立法理由提到[6]: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為了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彰顯他對婚姻的貢獻,但如果每個具體個案都一律平均分配,可能會發生顯失公平的情形。
這次修法增加一些標準作為法官判案審酌的參考,包括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包含對家庭生活的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的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等。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夫妻一方如果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就應該審酌,調整或免除沒有貢獻者的分配額。
由立法理由可看出,其實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本來就不是絕對平均分配,在這次修法之前,法院本即可依原法條第2項,考量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貢獻或協力後,若發現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便能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只是修法前的法條概念較抽象,導致過去法院使用這條調整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額的案例並不多。
這次修法特別增訂第3項,讓法院有更具體的判斷標準,包括可以衡量以下因素:
夫妻的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的整體付出、
共同生活及分居的時間、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經濟能力等。
法院可以用以上標準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往後也許能夠有更多成功使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去調整或免除對方分配額的案例。
前面提及法院衡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審酌的事項,然而婚姻關係存續當中,很多金錢或是家務付出都難以量化和舉證,法院也不可能在無其他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僅依一方口頭陳述,就認定有「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況。
因此,若婚姻中另一半有完全不負擔家用也不照顧教養子女,或其他對婚姻及家庭維繫毫無貢獻,且日後若離婚時,很有可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情況,務必要盡量蒐集相關證據,例如整理自己支出家用的單據、對方長期不歸家的證明等,以利法院作為判斷是否可調整分配額的依據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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