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被害人求助警方,會得到哪些保護?

刊登:2023-12-01・最後更新:2023-12-01

案例

A有一天凌晨突然接到好朋友B的電話,睡意朦朧之間,好像聽到B顫抖哭泣的聲音,頓時睡意全消,急忙問B發生了什麼事?B一時之間也說不清楚,只是一直哭,並說不知道該怎麼辦。經過A耐心地在電話中安慰,一段時間後,B才慢慢冷靜,回想起剛才發生的事。原來B剛剛遭受到性暴力,但不太記得發生的過程和細節。身為B的好朋友,A認為B可以第一時間向警察局報案求助。但報案之後,B緊接會面臨哪些事?B又會有什麼保護措施及資源可以運用嗎?

本文

一、什麼是性侵害?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1]規定,「性侵害犯罪」指的是刑法中的「性交犯罪」與「猥褻犯罪」兩種,列舉如下:

(一)性交犯罪

依刑法第10條第5項[2]規定,性交是指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性器、口腔或肛門,或使接合的行為。犯罪態樣有強制性交罪[3]、加重強制性交罪[4]、乘機性交罪[5]、與少年或兒童性交罪[6],以及利用權勢性交罪[7]等。

(二)猥褻犯罪

「猥褻」指的是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與性文化連結,使一般人感到羞恥[8]。犯罪態樣有強制猥褻罪[9]、加重強制猥褻罪[10]、乘機猥褻罪[11]、與少年或兒童猥褻罪[12],以及利用權勢猥褻罪[13]等。

二、警察機關處理性侵害案件時,會有哪些保護措施?

為了防治前面提到的性侵害犯罪,並保護這些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權益,從1997年起,我國制定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4],並於2005年制定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規範警察機關處理性侵害案件時應進行的相關保護措施[15]

遇有性侵害犯罪等性暴力時,被害人可以向警察機關求助,並由警察機關提供以下保護措施和程序:

(一)由專業訓練的員警進行協助

警察局應指派受過性侵害案件專業訓練的警察人員協助,當被害人為女性時,原則上應由女警處理[16]。並在徵求被害人同意後,由警察陪同到醫院進一步詳細檢查、驗傷[17]並採集身體證物[18]

(二)隔離詢問、避免多次詢問

警察詢問被害人瞭解案情時,應選擇適當處所,並採取隔離措施。且應給被害人充分陳述的機會,儘量一次詢問完畢[19]

(三)由家屬陪同在場

被害人可以選擇是否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如兄弟姊妹、姑姑、阿姨、姪女、外甥女等)、家長、家屬,或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的社工人員陪同在場,這些人也有陳述意見的機會[20]

(四)保密及安全措施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警察所作成的性侵害案件相關文書,被害人姓名應以代號取代,不可以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21];相關業務人員也必須保密[22],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的安全措施[23]。如未保密,可對洩密人員處新臺幣6萬元至60萬元罰鍰[24]

此外,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等程序時,不可以在通知書或相關筆錄上揭露被害人的身分資訊;通知被害人到場說明時,也不可以在通知書上記載案由[25]

(五)請「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

如果被害人需要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置、法律扶助或緊急診療時,警察應協助被害人向各縣市政府設立的「性侵害防治中心[26]」請求協助[27]

三、如果被害人是陳述有困難的兒童呢?

對於無法清楚表達的兒童,或其他陳述有困難的被害人、心智障礙者,警察詢問時除應給予充分陳述的機會,詳加調查外,必要時可以請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相關專業人員協助[28]。另外,如果經評估認為有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的必要,在詢問過程中可以全程錄音、錄影,以保全證據[29]

於驗傷程序,應注意的是,如果被害人未滿12歲或受監護宣告[30],則他們的驗傷程序原則上應該要先經過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如果在被害人有無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的事實不明、通知上明顯有困難的情況,或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時,為了保護被害人的權益,此時相關人員可以例外地直接進行檢驗傷勢及採取證物[31]

四、結論

B遭受性侵害後如果想向警察機關報案,可以放心的是:到時會有經專業訓練的同性別警察陪同進行程序、身分資訊會被保密,以及會有專業機構適時協助。藉由這些保護措施,讓被害者能比較放心地向警察機關求助。

註腳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2.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5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I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I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II 前項未遂犯罰之。」
  5.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3項:「
    I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6.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3、5項:「
    I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V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3項:「
    I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8.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又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
  9.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4項:「
    II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V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3.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2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4.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15.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1條:「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機關處理性侵害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警署刑防字第0940088971號函(2005/8/4)頒本法。
  16.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
    I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組成專責小組處理性侵害案件;其小組成員應包括女性、資深、已婚或適當之警察人員。但受理案件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處理為原則,並應充分尊重被害人意願,如有需要,得通知婦幼警察隊(組)到場協助。
    II 前項專責人員,應接受有關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或講習。」
  17.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項:「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4條:「
    I 受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現場跡證之勘驗蒐證,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編按:即現行法第17條),協助被害人驗傷及取得證據。被害人之驗傷及身體證物之採集,應至醫療院所為之,並得由警察人員陪同。
    II 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陪同為原則,並充分尊重被害人意願。」
  18.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4條。
  19.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
    I 詢問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應依檢察暨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參考要領辦理,並注意下列規定:
    (一)選擇適當處所,並採隔離方式詢問。
    (二)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
    (三)以一次詢畢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再次詢問。
    (四)對於心智障礙或其他陳述有困難之被害人,應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詳細調查,必要時得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II 有對質或指認之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20.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11點:「詢(訊)問被害人時,應注意使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等有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有干擾程序進行或影響被害人情緒或自由陳述時,宜適當處理。」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13點:「社工人員應全程陪同,給予被害人及其家屬情緒支持,在詢(訊)問中並得陳述意見。」
  21.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7條:「警察機關製作之有關性侵害案件之文書,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姓名應以代號稱之,並以對照表方式密封附卷,以避免洩漏被害人身分。」
  2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9條:「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之相關業務人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2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24.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7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25.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6條:「
    I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時,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之需,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時,不得在通知書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文書上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II 通知被害人到場說明時,其通知之文書不得記載案由。」
  26.   衛生福利部(2023),《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訊一覽表》。
  27.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8條:「
    I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置、法律扶助、緊急診療之需要時,應即通知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II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接獲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院所或相關單位通報請求協助處理性侵害案件時,應立即派遣第二點之專責小組成員到場協助處理。」
  28.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詢問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應依檢察暨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參考要領辦理,並注意下列規定:……(四)對於心智障礙或其他陳述有困難之被害人,應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詳細調查,必要時得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29.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3點:「下列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其詢(訊)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經社工人員訊前訪視認不適宜或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 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 心智障礙者。
    (三) 前二款以外之被害人經申請適用本要點者。 性侵害案件發生後顯有保全證據或逮捕現行犯等急迫情形,而有即時詢(訊)問被害人之必要者,應於司(軍)法警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法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初訊完畢後,再依前二項規定由社工人員對被害人進行訊前訪視。」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詢(訊)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得以電腦視訊系統連線少年法院(庭)、檢察、軍事檢察等機關,由少年法院(庭)法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指揮(協調)司(軍)法警察(官)執行。」
  30.   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3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
    I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II 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III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IV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延伸閱讀

雷皓明、張學昌(2022),《什麼是性侵害?》。

簡大為(2022),《遭遇性侵害時,我一定需要出庭嗎?為什麼?法律對我有什麼保護措施?》。

蘇奕全(2022),《隱形的正義--司法程序會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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