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性侵害時,我一定需要出庭嗎?為什麼?法律對我有什麼保護措施?

刊登:2018-10-21・最後更新: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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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事不是我的錯,錯的是對方,但是我有勇氣站出來指證嗎?有鑑於性犯罪的私密性,性侵害被害人在追究犯罪時,往往都會考慮將來上了法庭,是否會因此受到二次傷害。難道將這種私密的事情公諸於世、重複回憶的痛苦,必須由我這個受害者來承擔嗎?(見圖1)

圖1 不幸被性侵了,一定要出庭作證嗎?||資料來源:簡大為 / 繪圖:Yen
圖1 不幸被性侵了,一定要出庭作證嗎?
資料來源:簡大為 / 繪圖:Yen

一、為什麼我要做證?

刑事訴訟法中有規定,若無法證明被告的犯罪時法官須給予被告無罪的判決[1]。而被告並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因此就算他所說全部是謊言,只要既有證據無法證明犯罪,就仍須給予無罪[2]。另一方面,因為檢察官負有證明犯罪的義務[3],這時,檢察官必須利用證人(即被害人)的陳述作為證據,而一旦被傳喚到庭作證,證人就有出庭義務,否則可能會被拘提或處以罰鍰[4]。因此,雖然大家都知道重複陳述被害經歷對被害人來說可以說是二次傷害,但就刑事訴訟法上來說,作為證人的被害人仍然有出庭的義務。

二、法律上對被害人的保護

雖然性侵害被害人仍有出庭義務,但我國法律隨著時代演進,權衡犯罪追查與被害人所受二次傷害上,越來越重視被害人的保護。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除了有規定最基本的保密義務外[5],對於被害人的訊問,也規定須採用隔離措施,例如單面鏡、變聲器、或甚至遠距離訊問等方式,以避免被害人與加害人的直接接觸[6]。在當事人受律師交互詰問時也有做出限制[7],避免過度性別歧視的言論,或利用詰問被害人性經驗來不當影響法官心證,或藉機傷害被害人。最後,若真的不願意出庭,法院有權例外地讓被害人於警察局做的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免去到庭作證的義務[8]

三、法條外(命令)層次有哪些保護

除了法律規定外,為了避免被害人需要一再重複陳述造成二次傷害,內政部自己也有特立保護被害人的行政命令,例如應一次做完筆錄[9]、應派遣社工並陪同全程[10]、醫療機構應負擔通報責任等[11],目的就是為了免去被害人必須跟醫院、社工、警察一再重複發生過程的傷害,而特別設立了類似「單一窗口作業一條龍」的方式,來讓檢警機關能更有效率的處理。另外,根據各社工單位的不同(因為也會發包給私人協會辦理社工業務),也可能會有心理師等專業協助,來幫助當事人走出陰霾。

四、實施成效為何?

就個人資料保護的部分,司法機關幾乎已做到滴水不漏的程度,於訴訟文書上顯露出被害人姓名的情況十分少見,但仍有需改進處,例如在送達時仍會於信封記載被害人的本名,這部分還是有可能傷害到被害人的隱私(但因為是掛號信處理,除非想出另一套送達方式,否則可能難以改進)。而在交互詰問中,律師大多會秉持專業道德,鮮少出現歧視、傷害性言論,且更有異議制度可供監督[12]。但就能否不出庭,僅用被害人於警察局時的筆錄作為判決有罪證據此點,因為牽涉到被告的防禦權,所以大多還是會請被害人到庭上接受交互詰問。

五、結語

雖然被害人在法庭上須面對諸多困境,但你並沒有做錯任何事,你的勇敢指證除了能讓加害人面對其應負的責任外,可能還能因此防止下個被害人的出現,這份勇氣絕對值得嘉許、且令人敬佩。但無論再怎麼保護,要被害人持續面對審判中這種不確定的壓力,對於身心狀態肯定有負面影響,筆者認為應評估己身能力,並以修復身心狀態為重,若確定能繼續承受司法程序的壓力,再考慮追訴犯罪。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2.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
  3.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4.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與第2項第4款:「
    I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II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以及同法第178條:「
    I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II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III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IV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5.   性侵害犯為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6.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7.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2:「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
  8.   性侵犯罪防治法第17條:「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
  9.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詢(訊)問錄影錄音應一次完成,詢(訊)問錄影錄音帶或電磁資訊應保留備查。」
  10.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13條:「社工人員應全程陪同,給予被害人及其家屬情緒支持,在詢(訊)問中並得陳述意見。」
  11.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4條第3款:「各單位處理性侵害案件,應辦理下列事項:……(三)醫療機構:
    1. 通報該管防治中心,並聯繫轄區警察(分)局(憲兵隊)到場。
    2. 告知被害人於本要點所規定程序中得享有之權利、保護事項及作業流程。
    3. 進行驗傷、採證,必要時會診相關科別。
    4. 指派社工人員或護理人員陪同驗傷、採證。
    5. 依需要聯繫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進行訊前訪視。」
  12.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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