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加害者,需承擔行政罰鍰、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要追究加害者的責任,證據的蒐集就會是一個重要的工程。(見圖1)
性騷擾的加害者,原則上要受罰鍰處罰,如有肢體碰觸身體隱私部位,則加重成刑事處罰[1]。受害者可以先向主管機關(縣市政府[2])或是警察局報案,由主管機關成立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3]進行性騷擾的事件調查並開罰;如果涉及刑事案件,則可於報案時一併提出告訴,請求檢警機關追訴加害者的性犯罪。
被害人也可以針對性騷擾行為對加害者提起民事的賠償訴訟,要求加害者承擔損害賠償。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4],對他人性騷擾者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害人也可以對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例如:精神賠償)。過往判決最高精神賠償額有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視個案情形而定[5]。
性騷擾的證據,包含物證與人證,人證又可以分為自己的證詞,與其他證人的證詞。
由於物證具有客觀性,在判決上會比較有利。
當事人可以嘗試蒐集的物證包含:
例如捷運上觸摸臀部、腰部的性騷擾,除了被害人自己遭到性騷擾的證詞以外,也有案例是提出捷運監視器的畫面佐證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加害人確實有靠近、被害人陳述與畫面相符),加強法官對性騷擾存在的確信。
有些判決中也出現利用DNA、指紋作為證據。受害者可以在報案時一併請求警方調取、採證。
例如公車上發生性騷擾,雖然沒有人看到性騷擾的行為,不過司機看到案發後被害者與加害者的對質畫面,因加害者被質問後扭捏回應的態度,不像是被誣陷,司機證詞可以做為法官判斷的參考[8]。
即便只有證詞,有時也能取得主管機關或法官的信任,認定性騷擾事實存在。例如有些判決會認為,被害人與加害人素來沒有恩怨嫌隙,沒有捏造事實來誣告加害者的動機,於是相信被害者陳述[9]。
蒐集證據與提告都講究時效性,例如證詞、物證都容易因時間經過而提高蒐集難度;提告則有法律的時間限制[10]。因此,當事人應於性騷擾發生後盡速完成證據的蒐集以及申訴、提告的程序,以免超過時效影響自己的權利。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