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性侵害?

文:雷皓明(認證法律人)
張學昌(認證法律人) 7 0
刊登:2019-01-19 ‧ 最後更新:2022-11-21

本文

一、性侵害定義

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1],「性侵害犯罪」是指刑法中的性交犯罪與猥褻犯罪。

(一)依照刑法第10條[2],「性交」不只限於用性器插入陰道,肛交、口交或是性器之間的碰觸,利用手指、其他身體部位或物品、器具插入陰道、肛門,也都算是性交行為。

(二)依照法院判決[3],猥褻是指性交以外,客觀上看起來足以使一般人興奮或滿足性慾的一切色情行為,例如強摸他人胸部、私密部位等。

因此,性侵害犯罪不只限於有插入的性行為,觸摸、碰觸或其他猥褻行為也是性侵害。

二、性侵害犯罪的類型包含

(一)強制性交、猥褻[4]

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的方法,強逼男、女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構成犯罪。

例如,A在暗巷用體格優勢壓制B,讓B無法動彈、反抗,而強吻B的臉頰與嘴唇,構成強制猥褻[5]

(二)乘機性交、猥褻[6]

利用他人「精神、身體、心智」上的缺陷或障礙,乘他人不知、不能抗拒的時候進行性侵害犯罪。

例如,C是智能障礙,D知道C不知道何謂性行為、被強暴應該抵抗,叫C聽他的話,給他親吻胸部、用手指插入C的下體,構成強制猥褻與性交[7]

(三)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猥褻[8]

即便對方主動、願意,只要與未滿16歲人性交、猥褻,都屬於性侵害犯罪。

例如,E與剛升國一的F熱戀,某日發生性交行為,即便兩情相悅,E所為仍屬性侵害。

(四)濫用地位進行性交、猥褻[9]

透過地位上的優勢間接逼迫對方與自己性交、猥褻,如:利用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等關係,屬於性侵害。

例如,雇主G告訴員工H,如果不與自己性交就在工作上刁難、逼迫離職,H為求謀生只能遵從,G所為構成濫用地位的性侵害。

(五)劫財時一併劫色[10]

擄人勒贖、強盜的過程中,對受害者一併進行強制性交者,構成刑法第348條、第332條、第334條的犯罪,屬於性侵害犯罪。

例如,J綁架K意圖勒贖,過程中色心一起,就強暴了K,構成性侵害。

三、性侵害犯罪與性騷擾的差別

性侵害、性騷擾都屬於違背他人性自主的行為,兩者不同之處在於「程度」。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11]規定,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相關的行為。也就是說,嚴重到違反刑法者構成性侵害,若不至於違反刑法,但又違反他人意願的性相關行為,就是性騷擾。

若是性侵害行為,受害者應向警察局、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若是性騷擾行為,受害者可以向警局或是各地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申訴。

註腳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2.   刑法第10條第5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3.   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4.   刑法第221條第224條
  5.   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6.   刑法第225條
  7.   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419號刑事判決
  8.   刑法第227條
  9.   刑法第228條
  10.   刑法第348條第332條第334條
  11.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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