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1],「性侵害犯罪」是指刑法中的性交犯罪與猥褻犯罪。
因此,性侵害犯罪不只限於有插入的性行為,觸摸、碰觸或其他猥褻行為也是性侵害。
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的方法,強逼男、女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構成犯罪。
例如,A在暗巷用體格優勢壓制B,讓B無法動彈、反抗,而強吻B的臉頰與嘴唇,構成強制猥褻[5]。
利用他人「精神、身體、心智」上的缺陷或障礙,乘他人不知、不能抗拒的時候進行性侵害犯罪。
例如,C是智能障礙,D知道C不知道何謂性行為、被強暴應該抵抗,叫C聽他的話,給他親吻胸部、用手指插入C的下體,構成強制猥褻與性交[7]。
即便對方主動、願意,只要與未滿16歲人性交、猥褻,都屬於性侵害犯罪。
例如,E與剛升國一的F熱戀,某日發生性交行為,即便兩情相悅,E所為仍屬性侵害。
透過地位上的優勢間接逼迫對方與自己性交、猥褻,如:利用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等關係,屬於性侵害。
例如,雇主G告訴員工H,如果不與自己性交就在工作上刁難、逼迫離職,H為求謀生只能遵從,G所為構成濫用地位的性侵害。
擄人勒贖、強盜的過程中,對受害者一併進行強制性交者,構成刑法第348條、第332條、第334條的犯罪,屬於性侵害犯罪。
例如,J綁架K意圖勒贖,過程中色心一起,就強暴了K,構成性侵害。
性侵害、性騷擾都屬於違背他人性自主的行為,兩者不同之處在於「程度」。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11]規定,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相關的行為。也就是說,嚴重到違反刑法者構成性侵害,若不至於違反刑法,但又違反他人意願的性相關行為,就是性騷擾。
若是性侵害行為,受害者應向警察局、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若是性騷擾行為,受害者可以向警局或是各地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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