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程序中,有哪些保護性侵被害人的措施?

文:雷皓明(認證法律人)
張學昌(認證法律人) 5 0
刊登:2019-01-19 ‧ 最後更新:2022-11-18

本文

除了檢警機關的即時庇護、保護令的隔離手段以外,性侵案件的偵查、審理過程中也有其他保護被害人的措施。(見圖1)

圖1 性侵被害人有哪些法律保障措施?||資料來源:雷皓明、張學昌 / 繪圖:Yen
圖1 性侵被害人有哪些法律保障措施?
資料來源:雷皓明、張學昌 / 繪圖:Yen

一、陪同偵查

一般刑事案件的偵查與開庭過程都是單獨進行,但顧及性侵案件對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傷害與壓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簡稱性防法)第15條第1項[1]特別規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都可以在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並且可以參與討論、陳述意見,作為被害人的支柱,協助被害人渡過偵查與審判過程。

二、取證保密、媒體保密、審理保密

社會的異樣眼光及輿論壓力,對被害人的傷害不亞於性侵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設立各種保密規定,讓被害人不須在鎂光燈下承受更多傷害。

保密規定包含:

(一)診療採證時的保密

在醫療院所的診療過程中,必須有護理人員陪同,並且在保障被害人隱私的環境中進行[2]

(二)審判過程的保密

我國的法庭審理過程原則上是公開進行,任何人都可以參加、旁聽法院中各個審判過程,僅有少數案件是秘密進行。

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3],性侵害案件就是例外需要保密的審判案件。除非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審判法庭的門口將會緊閉,任何人皆不得進入旁聽。

(三)新聞、媒體等流言的保密

性侵案件發生時往往招惹新聞媒體湧入大肆報導,不僅侵犯被害人隱私,也造成心理壓力。因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規定[4],除非被害人、檢察官或法院認為有必要公開,任何人都不可以用紙本、廣播電視甚至是網際網路報導、揭露涉及「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認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如有違反,政府可以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之1[5]裁處罰鍰來阻止散布行為。其中,「足以辨認被害人身分」的資訊例如,媒體不能在報導中洩漏被害人就讀的學校名稱與學號,因為這些資訊都能讓人輕易的搜尋到被害人的身分。

三、隔離訊問

上述二、(二)提到的審判過程,讓被害人必須重新面對加害者,但不是每個被害人都有強大的心理素質能夠面對面追究對方責任。因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6]規定,被害人可以向法官聲請「隔離訊問」,例如在審判的法庭之外進行訊問,或是透過影音進行遠端訊問,藉此與加害者隔離。

法官依照個案情形,也可以主動選擇隔離訊問,不需要等待當事人聲請。

四、加害者禁制措施

不是每個加害者都會主動認錯,許多性侵案件中的加害者會找藉口或說謊狡辯,甚至是透過言語攻擊被害人的方式來嘗試自清。

為了避免法律上的攻防變成對被害人的攻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允許法官可以禁止加害者以及律師在作證時質問被害人,也禁止加害人利用「性經驗」的相關證據作為法律上攻防的手段。例如,加害人不能在訴訟中說「被害人性關係複雜,生性放蕩,是他勾引我的,我沒有強迫他」來狡辯。

此外,如果加害人或辯護人想要透過性別來羞辱歧視被害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2[7]更是強制法官不能放任加害者的性別歧視,必須禁止這種行為。

註腳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2項:「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4.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
    I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III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5.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之1:「
    I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II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III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IV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6.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
    I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II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III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IV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7.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2:「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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