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加入B協會成為會員時,曾提供自己的家裡地址及手機號碼,讓協會聯繫會務時可以使用。後來B協會要改選理事長,A竟然在中秋節時,在家中收到下屆理事長候選人C(為現任理事長)向D廠商買的月餅禮盒,並由D廠商寄送,禮盒上有註明A的家裡地址和手機,但A從來沒有告訴C或D家裡的地址和電話,也不曾公開這些資訊。想支持其他候選人的A收到C的禮盒相當驚恐困擾,質問C從哪裡知道聯絡方式,C說自己是理事長,當然可以去協會辦公室拿會員通訊簿翻拍取得個資來送禮。
請問C的說法合理嗎?這個狀況C可能觸犯何罪?
本案例中,A因為參加B協會,而提供自己的家裡地址及手機號碼,該資料應該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的個人資料[1]。
A因為參加B協會、供協會會務聯絡之用,而提供自己的個資,B協會雖並未主動以徵信或是網站搜尋方式取得A的個資,但蒐集不限方式,由本人A主動告知[2],或C自行翻拍通訊錄的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蒐集行為[3]。至於C使用A的地址發送拉票禮盒的行為,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利用行為[4]。
蒐集、利用會員的個人資料都必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5]及第20條第1項前段[6]規定,也就是蒐集要符合特定目的,也應該在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既然A的地址、聯絡方式是法律保護的個人資料,對於會員個人資料的蒐集、利用也必須依照個資法的規定。但下屆理事長候選人C利用他是現任理事長之便,自行前往協會辦公室翻拍會員通訊簿,取得A本應只能做為聯絡會務之用的個人資料,如果C意圖當選理事長而企圖獲取不法財產上之利益,並基於濫用A個人資訊的故意,為自己的選舉拉票而發送禮盒,除了令支持其他候選人的A不堪其擾,也可能構成犯罪。
又B協會當初蒐集個資的目的是為了會務聯絡,A並沒有同意這個目的以外的利用,C蒐集與利用A的個資的行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容許處理個人資料的情形,也沒有其他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可以在特定目的以外利用的例外狀況(例如法律明定、為免除A的生命健康危險等),故C可能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8]。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