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與B是高中同班同學,A聽說B在大學入學考試時,因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而可以「加分」,並如願錄取了理想的大學校系。A上網研究後發現原住民可以加分是一種「優惠性差別待遇」,但A對這個詞彙還是感到一頭霧水,A想知道,什麼是「優惠性差別待遇」?又還有什麼其他具體的例子呢?
「優惠性差別待遇」(又稱為「積極平權措施」,英文名稱為 “affirmative action”)一詞起源於美國,第一次正式出現於1961年美國甘迺迪(John F﹒ Kennedy)總統所簽署的第10925號行政命令中,並於1960年代的美國民權法案中被確立[1]。我國也有採用這個概念,主要指國家積極賦予在歷史上及社會上長期處於結構性弱勢的族群(例如原住民、婦女、身心障礙者等[2])較多權利及優惠的具體措施,用來消除長久以來對他們的歧視與壓迫,希望能在社會中實現實質平等[3]。
簡單來說,優惠性差別待遇的目的與功能不是單純要求國家與人民停止歧視特定族群,而是包含以立法等各種方式積極改正或補償過去、現在甚至未來的歧視,用以改善特定族群的不利地位,並期望能防止未來再次發生歧視與壓迫。
然而,賦予特定少數族群更多權利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措施,也可能對其他族群造成不公平,產生一種反向歧視的情形[4],也就是其他族群可能會因此感到不合理或不平等,所以優惠性差別待遇的存廢一直在學理上廣受討論。
只要是特別積極賦予社會中特定少數族群優惠及權利的措施和手段,都可能被歸類為優惠性差別待遇,本文特別介紹幾個常被討論的例子如下:
原住民學生參加高中以上學校的免試、甄選、考試、登記分發等招生入學,除碩士、博士班及學士後各學系不予優待外,總分數可以加總10%;如果原住民學生還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總分數則可以加總35%。這些名額採取各學校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2%的方式辦理,並不會對一般生造成過多影響[5]。
於國內員工超過100人的較大型民間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廠商應僱用不低於總員工人數1%的原住民員工,倘若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6],而本規定經大法官認定為合憲[7]。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於立法委員選舉中,應各保留3席平地及3席山區原住民的立法委員當選名額[8]。
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各種選舉中應該要保障婦女的當選名額。以立法委員選舉為例,在34席不分區的立法委員政黨當選(票)名單中,應至少保障一半以上,也就是17席的女性候選人當選為不分區立法委員[9]。
政府每月會給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而實際的金額隨著身心障礙者障礙嚴重程度以及所在縣市而有所不同[10]。
與前面原住民升學加分不同,身心障礙者的加分只有在高中以及五專層級,不論是參加免試入學或是參加特色招生入學,總分數都可以加總25%。這些名額也採取各學校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2%的方式辦理,並不會對一般生造成過多影響[11]。
與上面原住民工作保障的情形類似,於國內員工超過100人的較大型民間廠商依照政府採購法得標後,廠商應僱用不低於總員工人數2%的原住民員工及身心障礙者(也就是原住民至少要占總員工人數的1%-2%,身心障礙者則要占0%-1%間)[12],僱用不足一樣要繳代金。
此外,依身心障礙權益保護法第38條規定,在公家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中,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依法也必須強制僱用不低於3%員工總人數的身心障礙者;而在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中,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同樣需要強制僱用不低於1%員工總人數的身心障礙者[13]。
本例中對B的原住民升學加分,是為了要彌補過去社會長久以來對於原住民族群壓迫而採取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措施,目的是期望能透過制度性加分,改變原住民在我國社會中較為不利的現況,並提升原住民族的地位,以實現社會中實質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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