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考試加分的依據是什麼?簡介「優惠性差別待遇」

刊登:2023-04-14・最後更新:2023-04-27

案例

A與B是高中同班同學,A聽說B在大學入學考試時,因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而可以「加分」,並如願錄取了理想的大學校系。A上網研究後發現原住民可以加分是一種「優惠性差別待遇」,但A對這個詞彙還是感到一頭霧水,A想知道,什麼是「優惠性差別待遇」?又還有什麼其他具體的例子呢?

本文
圖1 什麼是優惠性差別待遇?||資料來源:黃蓮瑛、徐品軒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優惠性差別待遇?
資料來源:黃蓮瑛、徐品軒 / 繪圖:Yen

一、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意義、目的與功能(見圖1)

「優惠性差別待遇」(又稱為「積極平權措施」,英文名稱為 “affirmative action”)一詞起源於美國,第一次正式出現於1961年美國甘迺迪(John F﹒ Kennedy)總統所簽署的第10925號行政命令中,並於1960年代的美國民權法案中被確立[1]。我國也有採用這個概念,主要指國家積極賦予在歷史上及社會上長期處於結構性弱勢的族群(例如原住民、婦女、身心障礙者等[2])較多權利及優惠的具體措施,用來消除長久以來對他們的歧視與壓迫,希望能在社會中實現實質平等[3]

簡單來說,優惠性差別待遇的目的與功能不是單純要求國家與人民停止歧視特定族群,而是包含以立法等各種方式積極改正或補償過去、現在甚至未來的歧視,用以改善特定族群的不利地位,並期望能防止未來再次發生歧視與壓迫。

然而,賦予特定少數族群更多權利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措施,也可能對其他族群造成不公平,產生一種反向歧視的情形[4],也就是其他族群可能會因此感到不合理或不平等,所以優惠性差別待遇的存廢一直在學理上廣受討論。

二、優惠性差別待遇的例子

 

只要是特別積極賦予社會中特定少數族群優惠及權利的措施和手段,都可能被歸類為優惠性差別待遇,本文特別介紹幾個常被討論的例子如下:

(一)原住民學生升學加分制度

原住民學生參加高中以上學校的免試、甄選、考試、登記分發等招生入學,除碩士、博士班及學士後各學系不予優待外,總分數可以加總10%;如果原住民學生還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總分數則可以加總35%。這些名額採取各學校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2%的方式辦理,並不會對一般生造成過多影響[5]

(二)原住民工作保障

於國內員工超過100人的較大型民間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廠商應僱用不低於總員工人數1%的原住民員工,倘若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6],而本規定經大法官認定為合憲[7]

(三)原住民的參政權保障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於立法委員選舉中,應各保留3席平地及3席山區原住民的立法委員當選名額[8]

(四)婦女的參政權保障

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各種選舉中應該要保障婦女的當選名額。以立法委員選舉為例,在34席不分區的立法委員政黨當選(票)名單中,應至少保障一半以上,也就是17席的女性候選人當選為不分區立法委員[9]

(五)身心障礙者經濟扶助

政府每月會給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而實際的金額隨著身心障礙者障礙嚴重程度以及所在縣市而有所不同[10]

(六)身心障礙者升學加分制度

與前面原住民升學加分不同,身心障礙者的加分只有在高中以及五專層級,不論是參加免試入學或是參加特色招生入學,總分數都可以加總25%。這些名額也採取各學校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2%的方式辦理,並不會對一般生造成過多影響[11]

(七)身心障礙者工作保障

與上面原住民工作保障的情形類似,於國內員工超過100人的較大型民間廠商依照政府採購法得標後,廠商應僱用不低於總員工人數2%的原住民員工及身心障礙者(也就是原住民至少要占總員工人數的1%-2%,身心障礙者則要占0%-1%間)[12],僱用不足一樣要繳代金。

此外,依身心障礙權益保護法第38條規定,在公家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中,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依法也必須強制僱用不低於3%員工總人數的身心障礙者;而在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中,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同樣需要強制僱用不低於1%員工總人數的身心障礙者[13]

三、結論

本例中對B的原住民升學加分,是為了要彌補過去社會長久以來對於原住民族群壓迫而採取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措施,目的是期望能透過制度性加分,改變原住民在我國社會中較為不利的現況,並提升原住民族的地位,以實現社會中實質的公平與正義。

註腳

  1.   王玉葉(2004),〈美國高等教育優惠待遇何去何從─美國最高法院拒絕審理 Hopwood v. Texas 案之省思〉,《歐美研究》,第34卷第3期,頁458-459。
  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7、12項:「
    VI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VII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XII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3.   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大法官蘇永欽協同意見書:「兩案都涉及優惠性差別待遇(affirmative action),顧名思義,其性質不同於一般的差別待遇,是在利益的給付而非不利益的歧視,即國家給甲的好處,乙未能均霑。其第二層意義,則在通過優惠去積極改善結構性的弱勢,扶弱的正當性基礎可能源於單純的博愛思想,也可能源於長期剝削的歷史,有通過表面的不平等來實現真正平等的意思,當憲法在傳統的消極平等以外,同時認可這樣的積極平權時,不啻針對某些領域明確的說,這裡僅僅有不作為的平等保障是不夠的,國家必須有所作為才能達到真正的平等。」
    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大法官葉百修協同意見書:「此種美國法制上所稱 “affirmative action” ,中文譯稱有『優惠性差別待遇』、『積極平權措施』、『積極行動措施』、『優惠性矯正措施』等不同說法,其義均係指國家透過積極作為,以『優惠措施」實踐憲法平等權保障人民『實質平等』之意旨。……然而,此種積極實踐憲法保障實質平等意旨之政策或具體作為,歷來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採行之方法。」
  4.   例如,在探討強制員工總人數超過100人的廠商必須於政府採購得標案件中,強制聘僱原住民員工是否違憲的案件中,有大法官討論強制聘僱原住民,可能造成反向歧視非原住民求職者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不同意見書:「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可能使同擬就業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在競爭得標廠商所招募之同一職缺時,發生『反向歧視』(reverse-discrimination) 之結果。」;廖維達(2005),〈美國種族優惠性差別待遇-兼論我國原住民升學優惠制度〉,《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98-99。
  5.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3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詳細加分規定可參見,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3條:「
    I 原住民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教育主管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學科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三)參加特色招生術科甄選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得由各校參採其原住民族群文化學習歷程及多元表現成果,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得由各校參採其原住民族群文化學習歷程及多元表現成果,酌予考量優待。
    II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III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招生名額外加比率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一、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
    二、原住民聚集地區、重點學校及特殊科系,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區域特性及入學管道,依原住民學齡人口分布情形及就讀現況專案調高比率;其調高之比率,高級中等學校,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大專校院定之。」
  6.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
    I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II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III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7.   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8.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9.   中華民國憲法第134條:「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10.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
    I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二、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II 前項所定補助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另詳細可參見各縣市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
  11.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3條:「
    I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新生入學,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II 前項第一款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二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III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12.   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1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I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II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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