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勿幫高調?主管或人資公布確診傳染病員工的姓名,有法律責任嗎?

刊登:2023-12-22・最後更新:2023-12-22

案例

甲公司主管A與員工B不合已久,A因為主管職務能掌握員工請假的原因,而在2022年4月時得知B確診新冠肺炎(COVID-19),A於是假借提醒同仁注意防疫的名義,故意把B的姓名及確診消息用群組信寄給公司全體員工,打算刻意利用民眾對確診者的獵巫心態,來引起公司同仁對於B的不滿與反感。請問:A的行為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嗎?

本文

一、確診法定傳染病的病患姓名等資料原則上應予保密

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傳染病病人的姓名、病歷及病史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1]。例如近年傳出疫情的登革熱[2]、猴痘[3]等傳染病的確診者,他們的資料就應該被保密。

而如新冠肺炎於案例發生當時已是政府公告的第五類法定傳染病[4],所以新冠肺炎確診者的姓名等資料是不可以任意洩漏的,只有例外為了避免疫情擴散而有必要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才可依照當時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5],公布確診者的姓名等個人資料。

二、洩漏確診者姓名的法律責任

洩漏確診者姓名的行為,可能會涉及到傳染病防治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法規的行政及刑事責任,說明如下:

(一)傳染病防治法

依照第64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6],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患資料的人,違反第10條規定洩漏確診者姓名時,可以處9~45萬元新臺幣(以下同)的罰鍰。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

姓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7],依照第20條規定,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例如當事人同意,否則必須在蒐集確診者姓名的「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內利用這項個人資料[8]。而一概對外公布確診者姓名的行為,顯然並非單純為了防疫,已經逾越必要範圍,很可能會構成法律上的非法利用個資,依照第47條規定,可處5~50萬元罰鍰[9]的行政罰。

另外,如果是為了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或是為了損害他人利益而故意公布確診者姓名,則可能進一步構成第41條的刑事責任,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10]

(三)刑法

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的規定,政府機關對於傳染病病患的姓名有保密義務,所以傳染病病患姓名可以說是一項公務機密[11]。因此,對外公布確診者姓名的行為,就有可能成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依據行為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分別可處3年以下(具公務員身分)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務員)[12]

三、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

經由以上說明可知,洩漏傳染病確診者姓名的行為,可能會同時成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不過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同一個行為不會被刑事法規及行政法規重複處罰,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有規定原則上要先適用刑事法律的規定處罰,當刑事部分最終以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情況確定時,才會再依照行政法規處罰[13]

四、案例分析

A藉由公司群組信件向全體員工洩漏新冠肺炎確診者B姓名,這種洩漏法定傳染病病人姓名的行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可處9~45萬元罰鍰。另外,不具公務員身分的A以此方式洩漏因主管職務所知悉的公務機密,也會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的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且因為A是基於故意損害B利益的意圖,而非法利用B的個資,所以A還會構成個資法第41條的刑事責任。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刑法第55條[14]規定,這個案件應優先依照刑法第132條第3項及個資法第41條追究A的刑事責任,並從一重以個資法第41條處斷。

註腳

  1.   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2.   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3.   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10100867號公告(2022/6/23)。
  4.   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2020/1/15)。
  5.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8條(現已廢止):「
    I 於防疫期間,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
    II 為避免疫情擴散,對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亦同。
    III 前二項個人資料,於疫情結束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處理。」
  6.   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9.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10.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凡政府機關有接觸依法應保守秘密之資訊,經檢視個案內容性質為何種應保守秘密之資訊後,並有適當之法規條文規範。如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等,條文內容常見『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提供』、『不得洩漏』、『不公開之』及『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等警示語,即屬一般公務機密。」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I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I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3.   行政罰法第26條:「
    I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II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III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IV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V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14.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person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