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測超標還有「含扣」的空間嗎?能否主張酒測儀器會有誤差而免罰呢?


文:王綱(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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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星期日晚間與朋友聚餐喝酒,隔日開車上班途中依規定減速禮讓行人穿越馬路,不料卻遭到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機車騎士B追撞,A只好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隨即對A、B二人進行酒測,A因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剛好達到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因此遭警方開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A如果想要救濟,該如何主張呢?

一、酒駕的標準與相關處罰規定[1]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現行酒駕的標準為吐氣的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0.03%以上[2]。而刑法的標準,則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0.05%以上[3]。針對酒測超標的駕駛人,依據超標的嚴重程度會有不同的處罰:

(一)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標準值,但尚未達到刑法標準值

原則上屬於行政罰範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機車駕駛人可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到9萬元的罰鍰,汽車駕駛人可處3萬到12萬元的罰鍰,同時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並吊扣駕照1到2年,但如果有載未滿12歲的兒童或肇事導致他人受傷,則須吊扣駕照2到4年,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4]

例外的情況是駕駛人酒精濃度雖未達到刑法明文的標準值,但有其他情事可認為駕駛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時,仍可能構成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受到刑事處罰。這邊的「因其他情事而不能安全駕駛」,實務上會參考「生理平衡測試」的測量結果[5],也可能考量駕駛人是否有異常駕駛行為[6]

(二)達到刑法標準值

屬於刑罰範圍,依刑法規定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7],此時就不必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但仍可以裁處吊扣汽機車牌照、吊扣駕駛執照等其他種類行政罰[8]

不過,如果駕駛人在刑事程序上有獲得緩起訴處分緩刑判決確定等情形時,則可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9],但若緩起訴或緩刑被撤銷,已繳納的罰鍰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無息返還[10]

二、酒駕吐氣酒精濃度如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可視情況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雖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了酒駕的標準值,不過因為酒測儀器難免有誤差,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在考量酒測儀器的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後[11],明文規定如果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沒有超過標準值0.02毫克,依現行標準也就是酒測值在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而且也沒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的情形,可以認為違規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執法人員就可以選擇改施以勸導,不予舉發[12]

此外,即便是在有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因為事故的可能原因有很多,並不一定都是酒駕造成,所以在這類個案中還是應該要具體判斷有無上述可以不予舉發的情形,而不能直接排除「不予舉發」的可能性[13]

三、機關未考量不予舉發的可能性,就逕行舉發、開罰,駕駛可以救濟嗎?

(一)機關如未具體審酌是否不予舉發就逕行舉發、開罰,構成「裁量瑕疵

法律之所以要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無非就是希望能針對個案情形作成最適切的決定,因此執法人員的裁量權限絕對不是毫無限制的,在行使裁量時必須受到法律授權目的的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就會構成裁量瑕疵而違法。

依照目前行政法院的見解,如果舉發機關針對酒駕超標在公差範圍內的情形,沒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考量個案中有沒有能不予舉發的情形就逕行舉發,處罰機關受理舉發後,又沒有依照上述細則規定將案件先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14],就逕行裁決,此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均有「裁量怠惰」的違法,依法得撤銷原本的裁罰處分[15]

(二)駕駛面對上述情形,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尋求救濟

  1. 在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也就是俗稱的「紅單」)後,處罰機關裁決前,駕駛人依法可在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也就是俗稱的「申訴[16] 」)[17]
  2. 如已接獲處罰機關的裁決書,駕駛依法應在30日內以處罰機關為被告,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8]

四、案例分析

A雖然酒駕,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剛好達到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行政責任,但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為A超標沒有超過每公升0.02毫克,而且A並非因為酒駕才導致事故,而是遭到未注意車前狀況的B追撞,足以認定A違反規定的情節輕微,而且也沒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因此警方針對A本件酒駕行為,有不予舉發改施以勸導的空間。

如果A認為警方完全沒有審酌本件個案情形就逕行舉發,可在收到紅單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或於收到裁決書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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