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測超標還有「含扣」的空間嗎?能否主張酒測儀器會有誤差而免罰呢?

刊登:2025-01-03・最後更新:2025-01-03

案例

A星期日晚間與朋友聚餐喝酒,隔日開車上班途中依規定減速禮讓行人穿越馬路,不料卻遭到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機車騎士B追撞,A只好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隨即對A、B二人進行酒測,A因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剛好達到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因此遭警方開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A如果想要救濟,該如何主張呢?

本文

一、酒駕的標準與相關處罰規定[1]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現行酒駕的標準為吐氣的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0.03%以上[2]。而按照刑法的標準,則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0.05%以上[3]。針對酒測超標的駕駛人,依據超標的嚴重程度會有不同的處罰:

(一)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標準值,但尚未達到刑法標準值

原則上屬於行政罰範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機車駕駛人可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到9萬元的罰鍰,汽車駕駛人可處3萬到12萬元的罰鍰,同時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並吊扣駕照1到2年,但如果有載未滿12歲的兒童或肇事導致他人受傷,則須吊扣駕照2到4年,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4]

例外的情況是駕駛人酒精濃度雖未達到刑法明文的標準值,但有其他情事可認為駕駛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時,仍可能構成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受到刑事處罰。這邊的「因其他情事而不能安全駕駛」,實務上會參考「生理平衡測試」的測量結果[5],也可能考量駕駛人是否有異常駕駛行為[6]

(二)達到刑法標準值

屬於刑罰範圍,依刑法規定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7],此時就不必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但仍可以裁處吊扣汽機車牌照、吊扣駕駛執照等其他種類行政罰[8]

不過,如果駕駛人在刑事程序上有獲得緩起訴處分、緩刑判決確定等情形時,則可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9],但若緩起訴或緩刑被撤銷,已繳納的罰鍰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無息返還[10]

二、酒駕吐氣酒精濃度如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可視情況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雖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了酒駕的標準值,不過因為酒測儀器難免有誤差,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在考量酒測儀器的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後[11],明文規定如果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沒有超過標準值0.02毫克,依現行標準也就是酒測值在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而且也沒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的情形,可以認為違規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執法人員就可以選擇改施以勸導,不予舉發[12]

此外,即便是在有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因為事故的可能原因有很多,並不一定都是酒駕造成,所以在這類個案中還是應該要具體判斷有無上述可以不予舉發的情形,而不能直接排除「不予舉發」的可能性[13]

三、機關未考量不予舉發的可能性,就逕行舉發、開罰,駕駛可以救濟嗎?

(一)機關如未具體審酌是否不予舉發就逕行舉發、開罰,構成「裁量瑕疵」

法律之所以要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無非就是希望能針對個案情形作成最適切的決定,因此執法人員的裁量權限絕對不是毫無限制的,在行使裁量時必須受到法律授權目的的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就會構成裁量瑕疵而違法。

依照目前行政法院的見解,如果舉發機關針對酒駕超標在公差範圍內的情形,沒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考量個案中有沒有能不予舉發的情形就逕行舉發,處罰機關受理舉發後,又沒有依照上述細則規定將案件先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14],就逕行裁決,此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均有「裁量怠惰」的違法,依法得撤銷原本的裁罰處分[15]

(二)駕駛面對上述情形,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尋求救濟

  1. 在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也就是俗稱的「紅單」)後,處罰機關裁決前,駕駛人依法可在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也就是俗稱的「申訴[16] 」)[17]
  2. 如已接獲處罰機關的裁決書,駕駛依法應在30日內以處罰機關為被告,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8]

四、案例分析

A雖然酒駕,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剛好達到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行政責任,但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為A超標沒有超過每公升0.02毫克,而且A並非因為酒駕才導致事故,而是遭到未注意車前狀況的B追撞,足以認定A違反規定的情節輕微,而且也沒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因此警方針對A本件酒駕行為,有不予舉發改施以勸導的空間。

如果A認為警方完全沒有審酌本件個案情形就逕行舉發,可在收到紅單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或於收到裁決書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註腳

  1.   更深入的說明可參閱:黃郁真(2022),《哪些情形會被視為酒駕?酒駕的罰則是什麼?》。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5.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再者,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容有多端,並非只要酒後駕車就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而依據警方當時對被告所作之觀察紀錄表所載,就命被告生理平衡測試,測試結果均無不合格之情形,且依警命被告在二同心圓之間另畫一個圓之測試,測試結果亦合格,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以證明(偵卷第27-28頁)。」
  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又所謂自撞、逆向、蛇行、闖紅燈、非正常速度行駛、駛入對向車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僅係判斷行為人是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之一……。」
  7.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8.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9.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10.   行政罰法第26條第5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1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第9.1點:「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標準酒精濃度<0.400),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0.020mg/L)。……
  1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1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84號行政判決:「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1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15.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84號行政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52號行政判決
  16.   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2024),《違規申訴(陳述)》。
  1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1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延伸閱讀

黃郁真(2022),《哪些情形會被視為酒駕?酒駕的罰則是什麼?》。

陳麗雯(2022),《員工下班後開公司車酒駕肇事傷人,公司也要負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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