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網際網路發達,各類資訊流通,從以前BBS到現在不論是FACEBOOK、部落格及留言板等各平台上,動輒有人張貼照片,並以「求神正妹」或類似字眼,想藉網友的力量,找出照片上的正妹是何人。
但任意拍攝別人的照片並放到網際網路上真的不會有問題嗎?會不會一個無心的小動作反而讓自己吃上官司呢?本篇主題要從「肖像權」來分析、說明。
「肖像」,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的定義,乃「利用繪畫、雕塑、攝影等方式所形成的人物像[1]。」
簡單來說,肖像泛指露出五官的人物像,不論是以照片、塑像或以繪畫為之,也不論全身、半身或只有臉部,只要涉及人的「五官」,都屬於肖像。
既然知道了肖像的定義,那「肖像權」基本上就是每個人對於自己肖像所擁有的權利。討論肖像權的前提,一定是這個肖像是某特定人的,每個人對於自己的肖像都具有肖像權。
所以一個虛構的人物,當然不會具有肖像權,因為他根本不存在(但原作者對創作虛構人物有著作權,這又是另外一個獨立專題了)。
肖像權在我國並非無法律明文規定,也不像「生命」、「身體」、「財產」等具體作為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權利[2],但根據法院判決實務[3]以及學說[4],基本上均認為肖像權是法律上的「權利」,納入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5]」加以保護。
人格權一般來說都是專屬於個人,除了授權以外,不可以脫離個人而移轉給其他人享有(也就是「一身專屬權」)。
在民法上對於「人格權」的保護,除了民法第18條以外,另外就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6]以及第195條第1項[7],二者分別為「財產上」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依據,具體賠償內容則於下述「五、」說明。
在實務上最常看到侵害的情形有以下幾種[8]:
這三種態樣基本上一定都是未經他人同意才會屬於侵害,但就算得到他人同意作成,之後能否加以改編、改作,仍要看實際狀況,否則也有可能侵害到他人的肖像權[9](而如果改作的結果侵害到他人的名譽,也有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10])。
承上述「三、」,對於侵害肖像權受財產損害的賠償,規定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然有這條規範,但實際上對於非公眾人物的一般人來說,肖像權並不會具有財產上(或稱「商業上」)的利益;除非你/妳是明星、藝人、模特兒,你/妳的肖像權才會有具體可以量化的價值,受到侵害的時候,也才有具體計算「財產上損害」的依據。曾經發生過的案例如:鈴木一朗[11]、張本渝[12]。如果我們只是一般人,通常在舉證責任上,都會因為沒有辦法具體主張損害的數額而無法請求賠償,即便確實有侵害的行為。
另一方面,對於侵害肖像權受非財產上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也就是大家耳熟能詳的「精神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因為不像財產上損害賠償有具體可以計算的方式,通常實務上都是由法院審酌雙方學經歷以及經濟實力等因素,去衡量賠償的數額。
但也不是說只要肖像權受到侵害,就必定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求侵害必須「情節重大」。至於怎麼樣叫做「情節重大」,還是要看法院實務上個案去認定,無法一概而論。
現在網路上動輒出現「神正妹」、「神帥哥」文章,如果使正妹或帥哥因而被人肉搜索,導致受到騷擾,只要受騷擾的人可以提出被騷擾的具體證據(像是書信、對話記錄等等),騷擾的人仍然有可能構成「情節重大」,而可以對其請求精神賠償。 另外像是把他人肖像作不雅的改作,如利用修圖軟體接上裸體等方式,同樣會構成上開「情節重大」侵害肖像權。
即使無法請求具體的賠償金額,但如果未經同意就被他人任意使用自己的肖像,還是可以請求他人停止侵害行為(例如從網際網路上移除照片)。
「肖像權」是專屬於每一個個人的權利,受到法律保護,沒有經過他人同意,最好不要任意使用他人的肖像,即使被使用的人並不是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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