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債務可不可以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

刊登:2018-10-21・最後更新:2022-12-13
本文

一、

繼承事件中,常發生被繼承人生前擔任某債務保證人,向銀行擔保債務的清償,可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因為借款清償期還沒有到期,繼承人要不要負保證責任也還沒有確定,繼承人於是繳清了遺產稅。不久後,主債務人跑路,繼承人因此要負保證責任,此時可以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嗎?

二、繼承人可以申請退稅

(一)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1]規定如果政府計算人民要繳的稅有錯誤,人民可以申請退稅。常見問題在於,繼承人對於遺產稅處分已經經過法定救濟期間,無法再依司法管道救濟時,是不是還可以依「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為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呢?

(二)

保證債務一旦確定就是遺產債務,遺產債務沒有列入遺產債務扣除,是一種事實認定錯誤,也是一種法令適用錯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職權重開核課遺產稅的程序,繼承人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2]請求稽徵機關重開程序。

因此,基於依法行政的要求,縱然被繼承人死亡時,保證債務並未確定,是或有負債(會計用語,指或許有負債),稽徵機關在計算遺產稅時未將其扣除,仍然課徵。但是只要後來確實成為遺產債務,稽徵機關應該要查明退還,這個在法律上為新發生的事實,雖然是在繼承關係發生後才確定的遺產債務,繼承人仍可以向稽徵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以變更原遺產稅核課處分。

註腳

  1.   稅捐稽徵法第28條:「
    II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2.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I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II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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