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市民A在新聞報導中得知該市市府發言人和市長幕僚於上班時間協助並參與知名網路節目拍攝工作的消息後大表不滿,於是號召志同道合的朋友一起進行抗議活動。隔日,A率領若干民眾手持標語在市府廣場聚集,並在現場用麥克風邀請民眾支持並一同響應他們的主張。
依照集會遊行法第11條[1]的規定,如果民眾(集會遊行的負責人)所遞交的申請沒有具備以下其中一種情形時,主管機關就必須「許可」民眾所提出的集會遊行申請:
此外,依照集會遊行法第14條[5]的規定,主管機關基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安全、機關公務、交通秩序、公共衛生、環境安寧以及集會遊行人數、時間、處所、路線等目的,仍然可以在核發集會遊行許可時附加必要限制;而同法第15條[6]則賦予主管機關在發生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時,可以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或集會遊行活動之安全等目的,撤銷、變更或廢止原先所核發許可的權限。
主管機關對於民眾(負責人)所提出的集會遊行申請作成「不予許可」(集會遊行法第11條[7])、「許可限制事項」(集會遊行法第14條[8])或「撤銷許可、變更許可事項」(集會遊行法第15條[9])等決定時,依照集會遊行法第16條[10],負責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的2日內,以書面附理由的方式,透過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提出申復。如果原主管機關和上級警察機關繼續維持原來的核定結果,或是上級警察機關沒有在收受卷宗和文件之日起的2日內作成決定,負責人則可以依照訴願法[11]和行政訴訟法[12]的規定提起後續的訴願和行政訴訟。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