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集會遊行要符合什麼條件?如果申請不通過該怎麼辦?

刊登:2018-12-07・最後更新:2022-12-23

案例

某市市民A在新聞報導中得知該市市府發言人和市長幕僚於上班時間協助並參與知名網路節目拍攝工作的消息後大表不滿,於是號召志同道合的朋友一起進行抗議活動。隔日,A率領若干民眾手持標語在市府廣場聚集,並在現場用麥克風邀請民眾支持並一同響應他們的主張。

本文
圖1 申請集會遊行的條件?||資料來源:李兆麒 / 繪圖:Yen
圖1 申請集會遊行的條件?
資料來源:李兆麒 / 繪圖:Yen

一、集會遊行的申請需要符合什麼條件才會被「許可」呢?(見圖1)

依照集會遊行法第11條[1]的規定,如果民眾(集會遊行的負責人)所遞交的申請沒有具備以下其中一種情形時,主管機關就必須「許可」民眾所提出的集會遊行申請: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就以禁制區作為集會遊行的預定場地[2]

(二)具有不適合擔任負責人及集會遊行的代理人、集會遊行的糾察員的情形[3]

(三)明顯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事實。

(四)明顯具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的事實。

(五)以未依法設立團體的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六)不符合第9條[4]的申請程序。

此外,依照集會遊行法第14條[5]的規定,主管機關基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安全、機關公務、交通秩序、公共衛生、環境安寧以及集會遊行人數、時間、處所、路線等目的,仍然可以在核發集會遊行許可時附加必要限制;而同法第15條[6]則賦予主管機關在發生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時,可以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或集會遊行活動之安全等目的,撤銷、變更或廢止原先所核發許可的權限。

二、申請不被許可怎麼辦?

主管機關對於民眾(負責人)所提出的集會遊行申請作成「不予許可」(集會遊行法第11條[7])、「許可限制事項」(集會遊行法第14條[8])或「撤銷許可、變更許可事項」(集會遊行法第15條[9])等決定時,依照集會遊行法第16條[10],負責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的2日內,以書面附理由的方式,透過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提出申復。如果原主管機關和上級警察機關繼續維持原來的核定結果,或是上級警察機關沒有在收受卷宗和文件之日起的2日內作成決定,負責人則可以依照訴願法[11]和行政訴訟法[12]的規定提起後續的訴願和行政訴訟。

註腳

  1.   集會遊行法第11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2.   「禁制區」一詞用於警察機關辦理人民申請集會遊行作業規定第4點。至於禁制區的範圍及其詳細內容則規定在集會遊行法第6條:「
    I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II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3.   集會遊行法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4.   集會遊行法第9條
  5.   集會遊行法第14條及其立法理由。
  6.   集會遊行法第15條及其立法理由。
  7.   集會遊行法第11條
  8.   集會遊行法第14條
  9.   集會遊行法第15條
  10.   集會遊行法第16條及其立法理由。
  11.   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2條:「
    I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II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12.   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
    I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II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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