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與B是同一間公司的同事,兩人相處有嫌隙,某日A在公開場合對所有同事說,B有盜用公款情形,B聽聞後非常生氣,覺得A散佈不實謠言,中傷他名譽,請問B在民法上有何救濟方法?
名譽是指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名譽權是維護個人在社會上評價的權利。只要不法的行為使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遭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都會成立侵權行為,不需要廣泛傳佈到社會,只要使其他第三人知道[1],就需要負擔法律責任。
當名譽權受到侵害時,個人在精神上會感到沈重的壓力與痛苦,為彌補、賠償這種精神上的痛苦,民法特別在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明白規定[2],名譽權遭不法侵害時,被害人可請求相當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也就是精神慰撫金。
因為每個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痛苦很主觀,無法用科學方法量化成一個數值,很難有絕對的標準答案,所以法官盡可能在具體案件中,找到一個比較客觀的標準,來決定具體個案中應賠償被害人的金額多寡。衡量標準[3]包含:
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特別針對名譽權受侵害,有明文規定:「其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換句話說,當名譽權被侵害時,不一定是以慰撫金方式來賠償,也可以是其他適當處分,最常見的其他適當處分例如當場道歉或登報道歉。
應注意並非所有名譽權被侵害的事件裡,被害人都可以請求登報道歉,而需視具體個案裡,登報道歉對回復受害人名譽有沒有幫助,包括名譽權受侵害的方式或是否為公眾人物等情形。
例如,市井小民C被鄰居D侵害名譽權,C如果向法院起訴請求,D在新聞媒體的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法院依法當然不可能准許。
除了個人的名譽權受侵害,那法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可否請求金錢賠償呢?
關於這問題,我國司法實務大多數認為法人不是自然人,沒有精神上痛苦,以登報道歉的方式,就足以彌補法人之名譽權受侵害情形[5],因此認為法人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不過近幾年,有少數實務見解認為,法人的名譽遭受侵害,僅以登報道歉還不足以回復名譽[6],而於具體個案中認定,名譽權受侵害的法人可以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賠償。
因此,案例中,當A在公開場合以不實言論中傷B的名譽,且公司所有同事都聽聞到,足以嚴重貶損公司同事對B的評價,此時B針對其精神上痛苦,可依民法規定請求法院判定A應賠償慰撫金予B。
【編按】
慰撫金以外其他回復名譽的方法,本文有提到例如由加害人當場道歉或登報道歉等方式,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7],法院不可以用判決要求加害人道歉。
憲法法庭進一步說明,強迫加害人道歉侵害了人民的言論、思想等自由,被害人希望回復名譽,也可以採取要求加害人付費刊登被害人勝訴的判決、澄清事實聲明等方式,所以未來被害人不可以再要求法院判決命令加害人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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