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1]。」從文字上來看,賦予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中所做的「言論」、「表決」等行為,可以不對立法院「院外」負責權利。(見圖1)
賦予民意代表在言論上有「免責」的特權,並不是讓立委可以亂罵人,而是為了確保民意代表能充分表達意見,宣達民意,避免被其他政府部門干涉,以發揮民主政治中決策、論辯與監督的功能,達到為民喉舌的目的。
言論免責權源自於英國,14到16世紀下議院議員,在院內提的議案或發表的言論經常被行政機關控訴妨礙國王權力。幾經奮鬥後,在1688年的光榮革命,於權利宣言中明示「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就議會內之言論及告訴手續,為告訴或責問」[2]。
此制度讓立委在言論上不必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及不受「刑事追訴」,而「行政責任」,只在立委違反議會自律規則[4]才要負責。
即使如此,還是要承擔「政治責任」,而政治責任和人民的「罷免權」有關。罷免權是憲法賦予人民參政權的一種,如果認為立委在院內言論及表決不當,仍可以由「原選區選舉人民」提起罷免案使立委負政治責任[5]。
原則上不是指立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空間場所上的概念,而是指在立法院內所舉行的「正式大會、臨時會、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等各種會議[6]。也就是說,如果只是在建物或附連土地發言,但與執行職務無關,就無法享有言論免責權。
最常見的爭議是「立委在院會內的議事行為」的權限是否因有免責權而能夠無限上綱,在司法院釋字435號中大法官做出解釋如下[7]:
為了保障立委能充分表達民意,不受其他國家機關的干擾。
在院會或委員會內的發言、質詢、提案、表決等,以及與此直接相關的附隨行為(如:黨團協商、公聽會發言等),都是言論免責權保障的範圍。
如此號解釋主要處理的「肢體衝突」,大法官認為顯然不符合適當的意見表達方式,且侵害他人身體權利,應不值得保護。
立委的言論免責權並不是免死金牌,有一定的使用限制,像是上面提到的只有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也必須是「適當的意見表達方式」,並不是給立委用來「亂罵人」,甚至是「肢體衝突」任意打人的。
也許我們經常在媒體上看見的議事方式都仍有令人疑惑和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我們仍要記得「言論免責權」並不絕對地給予立法委員不須負責的權利,而有它背後要保障的民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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