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1]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2]。
以下分段說明本項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同時要符合的要件。(見圖1)
不論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例如:縣、市等)所有,或是私人所有,只要是提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的設施,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的狀態,都是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的公共設施。
例如:私人設置的鐵欄杆成為觀光景點公共設施的一部分,事實上處於某市政府管理的狀態,仍然可能被認定為公共設施[3]。
另外,未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的施工中設施,並非公共設施,但若舊有的公共設施在修繕、擴建時(例如道路改善及拓寬),也同時提供公共使用,仍屬於公共設施[4]。
設置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在建造的時候,就存在瑕疵;管理有欠缺,則是指公共設施在建造後,沒有妥善保管,或因為其他情形發生瑕疵,而且在瑕疵發生後,沒有適時修護[5]。
例如:某市政府管理的道路,遭某公司挖掘而留有坑洞,但市政府既沒有及時修補,又沒有設置警告標誌,可能會被認為管理有欠缺[6]。
此外,即使公共設施經委託由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如果其管理有欠缺,亦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7]。
公共設施瑕疵的國家賠償責任,採取無過失主義,也就是只要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此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就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而不需要去討論相關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8]。
即使是因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公共設施有欠缺,如果國家在客觀上可以及時採取必要應變措施,卻未採取(例如:路樹遭颱風吹倒在道路上,阻礙人車通行,道路管理機關客觀上可以及時排除,卻未排除),仍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9]。
本項要件的相當因果關係,是指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情況下,依客觀的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如果必不發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發生該等損害者,就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0]。
例如:道路路緣處雖然有坑洞,而有管理欠缺,但一般正常行駛的機車騎士,通常不會行經路緣處的坑洞,故機車騎士行經該坑洞,雖人車倒地,受有醫療費、機車修理費等損害,但可能被認為與該坑洞(管理欠缺)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11]。
2019年底修法後,如果人民在開放的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的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作適當的警告或標示[12],但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即使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仍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13]。
這是因為考量到人民利用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開放山域、水域的自然公物,本質上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應該知道無法萬無一失,且主管機關管理這類自然公物時,多半會以維持原本生態、地形、地貌為管理原則[14]。
又如果人民在前述開放的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的「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的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作適當的警告或標示,但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則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被減輕或免除[15]。
在符合以上五個要件時,才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主張公共設施瑕疵的國家賠償責任,否則就要看是否屬於公務員不法侵害的國家賠償類型[16]。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