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開車被警察臨檢可以拒絕嗎?警察路邊臨檢的正當法律程序是什麼?

文:楊志凱(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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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10-25 ‧ 最後更新:2022-12-09

案例

A開車經過當地派出所設置的臨檢點,被警察B攔下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並配合臨檢,A不願配合,且要求警察B應先行出示警員證始願意配合,警察B表示自己已經穿著制服不用出示警員證,並作勢要開A的車門,A則當場表示警察B如不出示警員證,攔停的行為將涉及刑法強制罪,直接開車門則係違法搜索,警察B眼看後方車輛已大排長龍,只好請A先行離開該臨檢點。

在案例裡,究竟A是刁民?還是警察B理虧?

本文

一、合法臨檢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警察是公務員,執行臨檢任務是執行公權力的行為,當然有依法行政原則的適用,且因為憲法第8條第1項[1]有規定人民身體的自由應予保障,所以不是警察隨時隨地看見任何人都可以向人民要求配合臨檢的,因此警察執行臨檢勤務,自然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才是合法的臨檢[2]

圖1 如果遇到警察臨檢,覺得不合理的時候,可以怎麼辦?||資料來源:楊志凱 / 繪圖:Yen
圖1 如果遇到警察臨檢,覺得不合理的時候,可以怎麼辦?
資料來源:楊志凱 / 繪圖:Yen

二、警察B的臨檢是否符合臨檢的正當法律程序?(見圖1)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規定[3],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民眾,可以查證其身分,但該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指定限於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臨檢點的設置,通常是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決定地點,在實務上一般不會有問題。

另外,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的規定[4],警察行使職權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案例裡,警察B既然已穿著制服,縱使其未出示警員證,仍屬合法。但警方究竟有何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安或社會秩序的必要,而必須在該處所實施臨檢,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執行員警有義務向受臨檢的民眾說明才行。

本件警察B假如攔停市民A後,並未說明他於該處設置臨檢點實施臨檢之目的與理由,直接要求A必須開車門下車的話,警察B恐怕會有違反臨檢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A自然可以拒絕這次違法的臨檢行為。換言之,警察B並無權要求A開車門下車,如果警察B強行要求A開車門下車,則因A並無義務下車接受臨檢,B強行要求A下車之手段如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的話,將有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5]或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6]之可能。

三、針對A要求警察B出示警員證,否則不願配合臨檢的行為

依照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警察B只要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或穿著制服擇一即可,既然警察B已經身著制服,他當然不用再出示證件,假如警察B已經告知臨檢事由,A如果僅以警察B未出示證件為由拒絕配合臨檢,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四、人民面對警察違法的臨檢時,人民應該如何救濟呢?

如果是非法的臨檢,人民當然可以拒絕無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的規定[7],人民可以向警察當場表示異議,或要求作成異議的書面,以作為將來行政救濟的依據,保障自己權益。換言之,人民可以先向警察提出自己異議的理由,如果警察覺得異議有道理,依法自應停止臨檢行為或更正臨檢行為之內容以符合法律規定。如果警察認為異議沒有理由,依法可以繼續執行臨檢勤務,但人民有權利要求警察提出異議理由的文書紀錄,以便人民將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

此外,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規定,警察雖有權力可以合法實施臨檢並確認人民身分,假如警察無法當場確認人民之身分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8],警察雖可以將人民帶回派出所查證其身分,但除非人民抗拒,否則警察不可以使用強制力,且警察將人民帶回派出所之時間,從攔停的時候起算,不可以超過3小時,並且警察應立即向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人民所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再者,如果警察違法臨檢,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的情事發生,或雖然警察的臨檢合法,但因人民特別犧牲,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也可以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同法第31條[9]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以填補人民因警察實施臨檢過程可能造成的損害或損失。

註腳

  1.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2.   警察執行臨檢、盤查等勤務應該有法律明確規範之要求,實務上乃起因於2001年12月14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的內容:「……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也因此催生了2003年6月25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的警察職權行使法。
  3.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I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II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4.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
    I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II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5.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6.   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7.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II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II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8.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I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9.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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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0-11-22 11:51:48
那要如何辨識警察制服的真偽呢?
方華慶(一般會員) 2021-04-25 00:09:36
釋憲535要求員警須出示警證,後面出的警察職權行使法又是制服或警證選一,以法律來說新法律大過舊法律,但釋憲應該是等同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這點我弄不太清楚,煩請解惑。
題外話,員警盤查要求我們出示證件,我們配合,為何要警方出示警證,就弄得好像要襲警一樣,這本就該互相配合不是嗎?
楊政翰(一般會員) 2021-04-28 10:44:31
同上,為什麼<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大過<憲法>?
如果有壞人能夠搞到一套警服,那他就能仗著警服拿到我們的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了。
重點是現代社會只要有心什麼東西搞不到?
感覺真的很恐怖...
退一萬步說
既然 ~ 民眾出示身分證不需要一分鐘,那警員出示警員證也同樣不需要一分鐘阿。有這麼不希望掏出警員證嗎???
匿名(進階會員) 2022-11-24 03:58:09
不好意思,但是警察職權行使法11條的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請問一下如果警察以這個為理由主張使用GPS是收集情資的話,也是一樣有違法收集證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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