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開車經過當地派出所設置的臨檢點,被警察B攔下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並配合臨檢,A不願配合,且要求警察B應先行出示警員證始願意配合,警察B表示自己已經穿著制服不用出示警員證,並作勢要開A的車門,A則當場表示警察B如不出示警員證,攔停的行為將涉及刑法強制罪,直接開車門則係違法搜索,警察B眼看後方車輛已大排長龍,只好請A先行離開該臨檢點。
在案例裡,究竟A是刁民?還是警察B理虧?
警察是公務員,執行臨檢任務是執行公權力的行為,當然有依法行政原則的適用,且因為憲法第8條第1項[1]有規定人民身體的自由應予保障,所以不是警察隨時隨地看見任何人都可以向人民要求配合臨檢的,因此警察執行臨檢勤務,自然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才是合法的臨檢[2]。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規定[3],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民眾,可以查證其身分,但該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指定限於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臨檢點的設置,通常是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決定地點,在實務上一般不會有問題。
另外,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的規定[4],警察行使職權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案例裡,警察B既然已穿著制服,縱使其未出示警員證,仍屬合法。但警方究竟有何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安或社會秩序的必要,而必須在該處所實施臨檢,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執行員警有義務向受臨檢的民眾說明才行。
本件警察B假如攔停市民A後,並未說明他於該處設置臨檢點實施臨檢之目的與理由,直接要求A必須開車門下車的話,警察B恐怕會有違反臨檢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A自然可以拒絕這次違法的臨檢行為。換言之,警察B並無權要求A開車門下車,如果警察B強行要求A開車門下車,則因A並無義務下車接受臨檢,B強行要求A下車之手段如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的話,將有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5]或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6]之可能。
依照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警察B只要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或穿著制服擇一即可,既然警察B已經身著制服,他當然不用再出示證件,假如警察B已經告知臨檢事由,A如果僅以警察B未出示證件為由拒絕配合臨檢,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如果是非法的臨檢,人民當然可以拒絕無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的規定[7],人民可以向警察當場表示異議,或要求作成異議的書面,以作為將來行政救濟的依據,保障自己權益。換言之,人民可以先向警察提出自己異議的理由,如果警察覺得異議有道理,依法自應停止臨檢行為或更正臨檢行為之內容以符合法律規定。如果警察認為異議沒有理由,依法可以繼續執行臨檢勤務,但人民有權利要求警察提出異議理由的文書紀錄,以便人民將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
此外,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規定,警察雖有權力可以合法實施臨檢並確認人民身分,假如警察無法當場確認人民之身分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8],警察雖可以將人民帶回派出所查證其身分,但除非人民抗拒,否則警察不可以使用強制力,且警察將人民帶回派出所之時間,從攔停的時候起算,不可以超過3小時,並且警察應立即向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人民所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再者,如果警察違法臨檢,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的情事發生,或雖然警察的臨檢合法,但因人民特別犧牲,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也可以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同法第31條[9]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以填補人民因警察實施臨檢過程可能造成的損害或損失。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