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自由的意義是什麼?保障的內容有哪些?跟大學自治有什麼關係呢?

刊登:2020-08-14・最後更新:2022-11-08

案例

A為B大學C學系的碩士班研究生,因報考學位資格考試未達標準,不符合B大學考試要點規定,而遭到退學。之後,A提起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希望能夠撤銷該退學處分,然而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1],理由是,基於大學自治,B大學可以針對「學位資格」考試作規定。而A因此再聲請憲法解釋,最終由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63號解釋,認為基於學術自由受到大學自治保障,B大學的考試要點規定是自治事項之一,並沒有逾越大學自治範圍,而受其保障[2]
案例中所討論的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究竟是什麼呢?本文將進一步說明。

註腳

  1.   參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0號行政判決
    之後,A為退學事件,認為該判決所適用的B大學考試要點,增加當時的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現為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所沒有的限制,侵害A的受教育權,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疑義,所以聲請大法官解釋。
  2.   本案例改編自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
本文

一、憲法上的學術自由[1]

學術自由,是指人類透過研究、講學等方式探求真理的自由[2],受憲法所保障[3],主要涉及到大學(以上)的教育,跟國民教育有所不同[4]。按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是對於學術自由的保障,內涵包括[5]

(一)研究自由

研究的意思,是指包含內容與形式,都是嚴謹、有計畫地嘗試對真理加以探究的活動。是用有條理、有系統、可檢驗的方法,達到獲取新知識的目的。大學內的師生可以自由選擇研究的領域、議題。

(二)講學自由

講學,是把研究所獲得的知識,用具有學術認知基礎的方式,加以傳授的活動。大學教師可以自由開設課程、決定不同課程內容。

(三)學習自由

學術自由除了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外,也保障大學生的學習自由。學生可以按照興趣,自由決定參加哪些課程、學習哪些講學內容。

二、大學自治是保障學術自由的方式

基本權具有兩種功能。一種叫做「主觀公權利」,是人民面對國家時,可以主張自己有基本權,要求國家不可以侵害自己的權利,或請求國家的給付、照顧。另一種叫做「客觀法秩序」,是建立社會上的成員所共同依循的秩序[6]

(一)大學自治的內涵

有時候,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需要國家透過制度來協助,讓基本權利有實現的可能性[7]。因此,依我國釋憲實務的看法,「大學自治」是一種保障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意思是國家建立一套制度,提供人員、場地、經費等,打造一個得自由研究學術的地方,也就是大學[8]

1. 大學與監督機關之間的關係

學校以外的監督機關(教育部),不可以不當干預學校運作,除了直接禁止學校不能開設哪些課程、教哪些內容以外,間接干預學校的經費、人事,影響學校的運作,也是對於大學自治的限制。大學自治建立了現有「大學」經營運作的準則,在法律所保障的範圍內,大學享有「自治權[9]」。若這個領域受到國家的侵犯,「大學」也可以成為主張學術自由的主體[10]

2. 大學與學生之間的關係

大學可以為了確保學位的授予,或維護學校的秩序,對學生作一些規範。但如果因為學校的某些措施,導致學生的受教育權或其他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學生也可以透過行政爭訟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利[11]

(二)大學自治遭到不當干預時的救濟途徑

雖然國家可以對大學事務中,一些涉及基本權的重要事項作規定[12],但若不當干預大學自治,基於大學自治下大學的「主觀公權利[13]」,大學可以透過行政救濟的方式[14],包含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來對抗國家(教育部)的侵害。透過司法審查教育部的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的地方。若教育部的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則可以消除違法狀態,恢復大學原本應該享有的權利。

三、案例分析

綜上,回到本文案例,關於學位資格的規範,涉及學術資格的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的看法,大學為了確保學位授予具有一定的水準,可以在大學自治的範圍內,自行訂定有關學位取得的資格條件。不須由大學法對這個部分作統一的規範。因此B大學可以用「校規」來規定學位授予的標準,並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5]

註腳

  1.   此亦涉及人民接受教育的權利,以我國憲法明文規定來看,憲法第21條規定的「國民教育基本權」與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的保障,分別形塑成兩套不同保障核心的教育法制:前者,乃國民基本教育之學校行政必須以促進中小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為目的;後者,則為大學行政則應該以促進學術自由為目的。參照許育典(2012),〈大學法制下大學自治概念的釐清──兼論法律保留的適用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01期,頁6。
  2.   關於學術自由的基本內涵,可參考黃舒芃(2013),〈學術自由、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從大學自治的意義與界限檢討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爭議之規範及監督機制〉,《月旦法學雜誌》,第218期,頁7-8的整理。
  3.   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4.   中華民國憲法第21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5.   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詳細說明可見許育典,註1文,頁7-9。
  6.   學者認為基本權利具有客觀價值決定之性質,而成為整個法秩序所應共同遵守之準則。參照法治斌、董保城(2014),《憲法新論》,第6版,頁136。
  7.   「憲法上各該基本權利所保障的自由,有時候需要國家秩序的協力,即國家形成某種(法)制度,而使各該基本權利有實現的可能性。」參照吳信華(2011),《憲法釋論》,頁162。
  8.   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
  9.   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目前司法實務承認的自治權包括:教學研究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大學內部組織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入學畢業資格及考試自主決定權(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
  10.   參照許育典,註1文,頁9。
  11.   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12.   另一方面,許育典,註1文,頁20說明,國家對於大學是採取「框架性立法」,牽涉到研究、講學與學習自由,以及與大學成員其他基本權實現有關的重要事項等,由國家來制定,而細部內容則交由大學自行規範。這樣可以避免大學自治反而侵犯學術自由,或其他人民基本權。
  13.   「基本權授予人民具有憲法位階並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之個人性權利地位,藉此個人可引據其基本權而要求國家作為或不作為,此等情形下,基本權展現為人民之主觀權利,而此等主觀權利得於各級法院予以實現。」參照 Hans-Jurgen Papier著、蔡宗珍譯(2012),〈譯基本權與法治國性〉,《台灣法學雜誌》,第200期,頁59。
  14.   訴願法第1條:「
    I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5.   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85年06月14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二點第一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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