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權是憲法保障人民所享有的權利,用以節制國家各種權力,最初是為避免國家侵害人民,保護個人的自由領域[1]。原則上基本權主體分為自然人與法人,而前者不分性別、黨派、宗教、種族,應皆享有基本權,受憲法保障應由國家保護。然而,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那哪些人可以享有國家的基本權保障呢?會因為是本國人或外國人有差別嗎?
在該釋字中,吳庚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表示,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是人類的權利,而不只是國民的權利,所以外國人也應該享有我國憲法上的訴訟權[3]。
一位在台合法就業的德國工程師A,合法參加為我國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因母親過世,主張依法領取喪葬津貼,卻因為當時就業服務法規定,因為A的母親沒有與A共同生活、而在國外死亡,請領津貼被駁回。
A聲請釋憲之後,大法官認為,考慮我國社會扶助、社會安全以及撙節我國的保險基金支出後,認為並沒有歧視問題[5]。
但也能從這則解釋觀察到,司法實務肯定「外國人」為此權利聲請的主體,並沒有因為是外國人聲請,直接駁回釋憲。確定外國人也是基本人權的主體,有主張憲法平等保障的資格[6]。
本號解釋是因為兩個外國人分別因不同理由被處分強制出境,而在這之前,兩人於收容所分別被拘留上百天之久。在拘留期間,兩人都有聲請「提審」,卻被法院駁回。
大法官認為,外國人也應該享有我國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移民署的暫時收容是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不論被限制的人是不是刑事被告[8],都應該要有法律依據、遵守正當程序,才能限制人身自由。同時,也應該給被拘留的外國人救濟的機會,以及合理的收容期間[9]。
以前,基本權保護被認為是「國家內政領域[10]」,也就是說自己的人民自己顧!在一個國家的憲法中,對於自然人的基本權保護,就可能因為對本國與外國人有差別待遇,在理論上有以下標準:
是來自德國的基本權理論[11],將基本權區分成三種,而本國人與外國人所能享有的權利就有不同(表1)。
基於「人性尊嚴」而生,是人類與生俱來的權利,不分國籍,只要是「人」都可以均可享有。如:人身自由[12]、生命權[13]、信仰自由[14]等。
是具有本國國民身分者才能享有的權利,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人,是中華民國國民[15]。國民權與國家的政治權力無關,而是涉及國家經濟與其他資源的分配,原則上以本國人優先享有。如:受教權、工作權、財產權等。
是與國家政策或認同相關的權利,帶有強烈的國家主權意識,所以是只有該國公民能享有的權利[16]。而我國並無此明文規定和定義,此為理論概念。我國相似的權利如: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權。
如果依照三分法的標準,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外國人,只能就憲法上屬於「人權」的部分,可以主張享有保障,但這樣的見解晚近受到質疑和挑戰[17]。
隨著全球化時代的來臨,婚姻、貿易、工作等交流蓬勃發展,國與國之間的界線被打破,國際人權的地位逐漸被重視。加上以往的三分法,無法清楚的劃分外國人與本國人權利之間的差別。
有學者認為,依照憲法141條[18]「國際敦睦友好精神」,只要是「人民」所能享有的基本權規定,原則上外國人在本國境內得主張,「境外外國人」需有「本國聯繫」,方能主張[19]。這裡將文獻中所提出,建立「本國聯繫」的方式,進一步歸納如下:
由上述可知,目前司法實務在外國人基本權利主張方面見解較少。但始終秉持的大原則是「外國人也是基本人權的權利主體」,至於可主張的範圍到哪,實務上仍有待未來繼續發展相關見解。而學說所提出來的方向,也有值得參考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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