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市市長A的配偶B,不滿電視臺政論節目中,主持人C與來賓D質疑,A申報自己及配偶B的財產資料中,有鉅額來源不明的財產,而向C、D提起名譽權被侵害的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500萬元並要求刊登道歉啟事。
結果法院判決B敗訴[1],這個案件值得探討的爭議有兩個:第一是B是否具備民事程序中的「當事人適格」,第二則是B是否具備民事程序中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文先討論「當事人適格」是什麼,下篇再介紹「訴訟標的」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概念。
註腳
所謂當事人適格[1],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他自己的名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
民事訴訟的型態有三種,分別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因此,當事人適格也因這三種訴訟型態而有所不同。
應以主張有民事給付請求權的人為原告,根據原告主張,有民事給付義務的人為被告。例如E對F有一筆貨款債權100萬,E以自己的名義向F請求給付,因此原告E及被告F在這個給付之訴中,都具有當事人適格。
是指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可以藉由確認法律關係得到利益的當事人為原告,以及爭執這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為被告[2]。例如,子女對生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子女與生父都符合確認之訴的當事人適格的規定[3]。
依照法律的規定,有形成權可以提起形成訴訟的人,有當事人適格。例如被脅迫而結婚可以提起撤銷婚姻之訴[4],被脅迫的人具有原告適格,脅迫對方結婚的人具有被告適格。
又如原告(夫或妻)主張被告(妻或夫)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5],要求法院作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的判決,由於裁判離婚訴訟在民事訴訟法上為形成之訴,此時不論是夫對妻或妻對夫提起離婚訴訟,夫或妻都具有當事人適格。
另外,公司的股東會是公司最高的決策機構,當然應該要讓全體股東都有參與審議及表決的機會,如股東認為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的時候,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6],這種訴訟即為形成之訴,而股東依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就具備當事人適格[7]。
由於當事人適格是屬於民事訴訟的程序審查要件,因此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應該由法院依職權來調查。倘若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的要件,法院就會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規定,用判決駁回[8]。
當事人適格既然那麼重要,可是在民事訴訟法中卻找不到具體的明文規定,我們只能根據前面提到的三種不同的訴訟型態,來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在本案例中,原告B主張自己的名譽權遭受侵害,依照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9],向電視臺政論節目的主持人C及來賓D求償,其訴訟型態顯然是給付之訴。而B認為自己享有民法上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在民事訴訟上,原告B及被告C、D等人都符合當事人適格的要求。
因此,法院駁回原告B的訴訟(也就是判決B敗訴),並不是因為原告B或被告等人欠缺當事人適格,那麼接下來,我們就要探討原告B是否具備「訴訟標的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