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案是什麼?查無此物

文:曾友俞(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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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4-23 ‧ 最後更新:2022-11-15

案例

民眾A某日將機車停放在商家門口,購物後發現機車上有數道刮痕,於是前往鄰近派出所要報案,然而警察說:「我們先就這個案件進行備案,待有調查結果後再行通知。」A也以為備案就是報案,於是就返家靜候通知。但數月間都沒有再接到警察方面的消息,感到疑惑與不解。究竟警察說的備案是什麼?什麼又是報案?如果警察不受理報案該怎麼辦?

本文
圖1 去警察局「備案」真的有用? 和「報案」有差別嗎?||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圖1 去警察局「備案」真的有用? 和「報案」有差別嗎?
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一、什麼是備案?什麼是報案?(見圖1)

一般所說的到警察局「備案」,是指民眾前往警察局就自己所遇到認為涉及法律爭議的部分向警察陳述,而警察會將民眾所陳述的事實記載在工作紀錄表的公文書上,但卻並不是依照法規提起告訴的法律程序,而只是通俗性的用語。

而所謂「報案[1]」,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2]以及第231條第2項[3]規定,警察有於知悉犯罪嫌疑時調查犯罪的義務,且民眾可以向警察表明要提出告訴。而所謂告訴,意思是指就犯罪事實向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提出追訴犯罪嫌疑人的請求,例如本案中的A向警察表明:「我的車子停在商家門口前,但機車上有不明刮痕,我認為涉及毀損罪,我要提告。」在刑事案件中主要以「被告」以及「犯罪事實」所構成,然而因調查犯罪事實是檢警機關的義務,所以即便被告不明,民眾仍可提告。重點就在:「追訴犯罪是國家而非人民的義務。」

而如果民眾沒有進行「報案」、提出刑事告訴,只有「備案」,那麼既然沒有提告的效力,實務上警察都不會進行案件的調查[4],更不用說會向檢察機關呈報這個案件,甚至在告訴乃論之罪的情況下可能會超過6個月的告訴期間[5]。雖然依照法律,無論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檢警機關都有義務去調查犯罪是否發生[6],但在告訴乃論之罪的部分(例如過失傷害罪[7]),如果欠缺「告訴」這個條件,將會使得地檢署必須做出不起訴處分[8],或是法院必須做出不受理判決[9],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對於沒有人提出告訴的告訴乃論案件,檢警偵查意願較低,尚屬情有可原;但在警察吃案時有所聞的我國社會中,即便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可能遇到警察推託不予受理。這時該如何處理?

二、如果警察不受理報案怎麼辦?

「你這樣可能會涉及誣告哦!」、「我們先幫你備案,再另外通知。」、「你這個不是我們管區的範圍。」、「你這個不涉及刑事犯罪不能提告。」等等,都是常見警察推託的用詞,姑且不論勤務怠惰的公務員應受懲戒[10],在刑事訴訟法上明文規定警察有調查犯罪的義務[11],在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也有明文規定受理民眾辦案的作業程序,於此,警察不受理報案無疑是違法行為[12]

所以,民眾若要確實地完成報案,務必要完成告訴筆錄、拿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就是以前的報案三聯單)」[13](詳參《報案的話警察一定要開三聯單嗎?[14]一文)。

但因法律規定是一回事,實務是另一回事,在民眾情急報案的情況下,提出法律規定與警察辯駁或許緩不濟急,因此警察若不受理報案,提供以下的解決方式:

(一)直接向地檢署提告

向地檢署提告有兩種方式,言詞申告,可至地檢署按申告鈴,製作告訴筆錄;或者是使用書面[15],可至部分地檢署的網站下載「刑事告訴狀」範例[16],或是至各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的訴訟輔導科請求提供「刑事告訴狀」的書狀範本,並依照表格填寫後送至各地方檢察署,就可完成刑事訴訟上「告訴」的程序。

(二)直接撥打110

撥打110一定會有案件紀錄,並且可以一併說明地方派出所不願受理的情事。在110派至現場的員警到現場時,對他表明「對於特定犯罪事實希望進行追訴的意思」,並製作告訴筆錄,即可完成「告訴」的刑事訴訟程序。

三、查無此物的備案

以上的訴訟程序皆可考慮是否委任律師陪同、撰寫訴狀,這就如同感冒是否看診或是買成藥一般,但如果要自行去警局提出刑事訴訟的告訴,一定要拿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且製作告訴筆錄,避免警察吃案;或是直接向地方檢察署以「言詞」或「書狀」提起「告訴」,如此刑事案件才會成立,偵查犯罪的進程才會啟動。否則可能就會像案例中的A,等了幾個月、幾年都不會有消息,因為案件從來沒有成案,畢竟刑事訴訟法上從來沒有所謂的「備案」,這是警察實務的陋習,關於備案,只能說:查無此物。

註腳

  1.   讀者經常聽聞的「報案」,是涉及刑事案件,由犯罪被害人到警局提出刑事告訴、完成筆錄,並取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的過程。雖然有些未必涉及刑事犯罪的法規、命令也會提到「報案」,例如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3點關於失蹤人口的報案。但相較於刑事案件的報案,這些比較不是常態發生的情形,本文就不深入討論,只討論前述讀者常態理解,具有刑事告訴效果的報案。
  2.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3.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又因對警界習慣上對『備案』者,通常未即時開始進行偵查程序,除非『報案』始開具三聯單予以後續偵查移送……。」
  5.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6.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8.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9.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10.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14條:「凡違反本作業要點人員,經各級督察人員查實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暨其他相關規定從重議處,如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11.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12.   法務部(84)檢(二)字第0602號(1995):「司法警察於受理民眾報案時,將案情隱匿不報亦未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且未通報處理,應如何處斷?……該司法警察雖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然其將所受理的刑事案件報案資料隱匿不報,應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2021),《警政署自110年2月22日上午9時起,整合現行受理報案各案類報案聯單或受理報案紀錄表等格式, 正式統一為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過往是依照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3點:「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汽、機車案件仍使用四聯單)。」雖現今並沒看到就受理案件證明單訂有相關行政規則,然該法規本即為行政機關的內部規定,對於人民報案而言重要的還是製作「告訴筆錄」,這才是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實行的提告程序。
  14.   曾友俞(2020),《報案的話警察一定要開三聯單嗎?》。
  15.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16.   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2021),《為民服務中心書狀例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2021),《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常用書狀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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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13675(一般會員) 2023-02-03 00: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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