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大法官解釋的程序是什麼?一般人民也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嗎?(上)——2021年以前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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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5-21 ‧ 最後更新:2022-11-25

本文

關於聲請大法官解釋的規定,以前都是明定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不過該法已經在2019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5條,並自公布後3年施行[1],因此,2022年1月4日以後就要改稱為「憲法訴訟法」囉[2]

現行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只簡要規定了2種大法官任務:「解釋案件之審理」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3](篇幅有限,本系列文章限於說明「解釋案件之審理」)。其中「解釋案件之審理」又可再略分為「解釋憲法」(也就是俗稱的違憲審查)和「統一解釋」[4]

一、解釋憲法

如果「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是對於「法律、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有疑義,都可以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具體來說,依據不同的聲請主體(白話來說就是「誰可以聲請」),必須符合各自的條件,才可以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5]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

1. 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

2. 機關因為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的職權,發生適用憲法的爭議,或;

3. 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牴觸憲法的疑義。

當中央或地方機關遇到以上3種情形之一時,都可以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

關於憲法上保障人民、法人或政黨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已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用盡法院的救濟程序直到案件確定,則對於這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的疑義時,才可以聲請釋憲。簡單來說,必須取得一個確定終局裁判才能聲請釋憲,並不是隨時認為有疑義就可以聲請。(見圖1)

圖1 人民與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統一解釋示意圖||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人民與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統一解釋示意圖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關於大法官解釋第792號[6]就是少數由人民聲請釋憲並且成功的案例。7位聲請人各自因為毒品案件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他們都認為這些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的判例有牴觸憲法的疑義,便先後聲請解釋,經大法官宣告:這些判例確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7]及第15條[8]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所以違憲[9]

(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3以上

1. 立法委員自己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時發生疑義,或;

2. 適用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的疑義。

有上述任一種情形發生,都可以由1/3以上的立委聲請釋憲。

(四)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所受理的案件,對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時,可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雖然條文只規定「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其實「各級」法院的法官都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10]

舉例來說,大法官解釋第666號[11]就是由「地方法院」的法官所聲請。兩名法官在各自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都認為當時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12](也就是所謂的「罰娼不罰嫖」的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13]及第23條[14]的疑義,便以裁定停止正在進行中的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而大法官也認定該規定違憲[15]

二、統一解釋

其次,如果適用法律、命令或其他法規時,出現前後解釋不一、或者不同機關有不同見解時,大法官也有統一解釋的權限。
一樣依照不同的聲請主體,說明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即可以向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16]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

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使用的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的見解不同,可以向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

但如果主張不同意見的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的拘束,或可以自己變更見解的話,就不可以聲請。例如行政院的各部會不能因其見解和行政院不同,就聲請統一解釋(就像下屬必須聽從主管的話)[17]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

人民、法人或政黨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用盡法院的救濟途徑,認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的見解,與不同審判系統[18]的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的見解不同時,也可以向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

但如果聲請人可以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就不可以聲請。

三、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的差別

(一)聲請主體的不同

依照前面的說明,在特定情況下,有權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的主體包括: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法人或政黨、1/3以上的立法委員,以及各級法院法官。

不同於「解釋憲法」的聲請主體,能聲請「統一解釋」的只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以及人民、法人或政黨。

立法委員不能聲請統一解釋的原因在於,立法委員本身就負責立法,所以立法委員如果覺得某個法律、命令或其他法規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時,只要自己修法就可以了,不用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就像車廠自己製造汽車零件,結果做出來後發現確有瑕疵,那就自行更改設計即可,不需要再另外去外面問汽車專家說:「你覺得這樣消費者使用上有沒有問題?」顯然是多此一舉)。

而各級法院法官也不能聲請統一解釋的原因則在於,法官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19],所以只要A法官確實是依法律表示適當的見解,縱使他所採的見解與B法官不同也沒關係[20]

(二)解釋方向的不同

所謂「解釋憲法」,依其文義就是針對「憲法」的解釋,包括適用憲法本身的疑義,或是法律與命令是否有牴觸憲法的疑義。例如,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6號,就是在討論(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是否有牴觸憲法。

至於「統一解釋」,則是發生於「就同一法律或命令,出現2種以上解釋時,應該採取何種解釋」的情況。例如,A機關認為要採甲解釋、B機關認為要採乙解釋,則此時就可以聲請由大法官來做出統一解釋,確立見解,避免人民無所適從。

四、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人民確實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但不論是聲請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前提要件都是必須先經過救濟程序取得「確定終局裁判」後,才能就這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聲請解釋。

註腳

  1.   憲法訴訟法第95條:「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2.   關於憲法訴訟法的說明,請參照:楊舒婷(2021),《聲請大法官審理的程序是什麼?一般人民也可以聲請大法官審理嗎?(下)——2022年以後的憲法訴訟法》。
  3.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4.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
    I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II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5.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
    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II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III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6.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7.   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
    I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II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III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IV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8.   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9.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摘要
  10.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書(節錄):「……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延伸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第590號解釋
  11.   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12.   修法前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13.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14.   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15.   在大法官宣告舊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罰娼不罰嫖)違憲後,立法院隨即修法,改為性交易「雙方」都罰,並授權地方政府可以設立性交易專區,在專區內的性交易則不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16.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
    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III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17.   吳庚、陳淳文(2013),《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頁628。
  18.   例如高等法院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是不同審判系統的法院,前者是普通法院,後者則是行政法院。相對來說,如果是高等法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間,或是高雄高等行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間,就都是同一個審判系統,同一審判系統的見解不同,不能聲請統一解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n.d.),《統一解釋》。
  19.   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20.   雖然我們不能因為某一法官見解跟別人不同就說他錯,但各法官的見解不一,確實會造成人民的無所適從(例如:停等紅燈是否可以滑手機?可以參考這則新聞:〈停等紅燈滑手機違法? 法官有「異」見〉),所以實務上會透過「法院座談會」的方式去整合各方意見,使人民能夠預測同一法律事實所應適用的法律及其效果,以使審判具有一致性,並增加人民對司法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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