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有「假訊息」嗎?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散布假訊息可能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文:李侑宸(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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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5-26 ‧ 最後更新:2022-11-21

本文

2021年上半年,國內疫情嚴峻,除了每天下午2點的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布的新冠肺炎資訊以外,也有各家媒體新聞的報導,先不討論新聞報導內容也有錯誤不實的可能,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社群網路更是充斥許多不實訊息,也會影響到人民接收資訊的正確性。在此筆者並無意對資訊的真假做出評斷,而是針對散布、管制假訊息可能會有什麼影響,以及現行法的相關規定,做一個簡單的分析與整理。(見圖1)

圖1 散布有關COVID-19的假訊息會有什麼法律責任?||資料來源:李侑宸 / 繪圖:Yen
圖1 散布有關COVID-19的假訊息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資料來源:李侑宸 / 繪圖:Yen

一、到底什麼是假訊息?

我們可能會聽到「假新聞」、「假消息」、「假訊息」這些詞,那到底有什麼不同?在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嗎?如果單純從字面上的意思來看,將假消息定義為內容不正確或與事實不符合的新聞,則容易跟錯誤報導或未經查證就報導出來的新聞混淆,讓一般民眾無法明確區別、瞭解。而且對傳統新聞媒體而言,只有新聞報導錯誤、或未基於事實查證所做出來的「錯誤新聞」,而無「假新聞」一詞,用「假新聞」這個詞將會對傳統媒體業造成法律名詞定義上的誤解[1]。所以,其實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不過較多法律學者傾向使用「假訊息」一詞[2]

本文也先採用「假訊息」這個詞,在此將假訊息定義做出以下整理、歸納:

(一)有改編新聞內容、冒名新聞組織的真實來源、偽造完全錯誤內容的新聞,以及以內容完全與圖片不符的新聞等等[3]

(二)是出於惡意、虛偽假造、造成危害的不實訊息,也就是要具備「基於惡意欺騙公眾或創造不當經濟利益的目的」、「創造、散布可驗證的錯誤事實或誤導性訊息」、「有危害民主政治健全運作,或公共安全的可能」等要件[4]

(三)散布者把自己或別人所揑造、纂改或杜撰的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的訊息,故意用圖文或影音的方式,透過媒體、網路散布,讓人誤以為其所散布的訊息是真的,因而造成公眾或個人受有損害[5]

(四)總結來說,只要散布者心裡有散布的意圖與故意,並且知道這些客觀上的不實訊息散布出去,接收到的人很多,而且有可能產生危害的結果。

二、法律上有管制人民散布假訊息嗎?

(一)管制散布假訊息是侵害言論自由嗎?

管制人民散布假訊息,是對於人民擁有的憲法第11條[6]言論自由作出限制嗎?假訊息作為一種言論,是否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表態,宣告管制虛假言論的法案,違反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人民也有做出虛偽的陳述自由[7]

而在我國,雖然沒有直接對管制假訊息的法規做出類似的大法官解釋,不過可以從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中發現[8],對不實的言論還是可以做出一定合理的限制。例如,為了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的規定[9],就是為了保護他人名譽權,而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所必需,且該條第3項已經限定了刑罰權的範圍,能證明自己盡力查證後,相信該言論是真實的話,就不會處罰,對人民的言論自由內容有所保障,沒有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所以處罰惡意散布假訊息的行為,應該不至於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二)目前有哪些針對假訊息的規定?

以下舉出一些規定來說明:

1. 社會秩序維護法

一般的散布謠言、影響公共安寧的行為,會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拘留或3萬元以下的罰鍰[10]

2. 散布選舉罷免假訊息

在選舉罷免期間,如果行為人散布假訊息、企圖影響選舉或罷免的結果,將會依選舉法規而面臨最高5年有期徒刑[11]

3. 散布商業假訊息

為了維護商業競爭、金融以及財務信用秩序,依照公平交易法[12]與刑法[13]的規定,散布毀損他人商譽或惡意哄抬價格的假訊息,也會受罰。

三、散布有關新冠肺炎假訊息的後果

最後,來談散布新冠肺炎的假訊息會有怎樣的罰則,根據目前的規定,散布新冠肺炎疫情的謠言或不實訊息,而且可能造成公眾或他人的損害,可能面臨最高3年有期徒刑,以及最高新臺幣300萬元的罰金[14]

法院判決認為,所謂散播就是散布、傳播給大眾的意思,如果行為人是向多數人傳遞訊息時,就符合散播的概念,而不只限於法律上不特定多數人的概念。考量到現今社群媒體發達,假訊息可以經由多數人多次轉傳與快速擴散的風險,本條所說的「散播」就應從寬解釋,只要行為人所散布訊息的對象是「很多人的LINE群組」、「設定公開(或限多數好友)的臉書貼文」,就有可能被認定為散布的行為。

四、結論

目前在地方法院已經有很多人因為轉傳假訊息而受到檢察官起訴,並且被判有罪的情形[15]。所以為了避免自己不小心轉傳或是散布到假訊息而受罰,我們應該在轉傳訊息、新聞或圖片到群組或發布貼文的同時,更加的小心謹慎,以及做到查證的義務[16]

註腳

  1.   王維菁的發言,參考劉靜怡、羅秉成、林福岳、劉定基、黃銘輝、蘇慧婕、徐彪豪(2019)〈假訊息之規範途徑及其爭議〉,《月旦法學雜誌》,第292期,頁85-86。
  2.   許恒達(2020),〈論假訊息的刑法規制〉,《月旦法學雜誌》,第303期,頁228-229。
  3.   施達妮撰,顏妤恬譯(2018),〈數位時代的假新聞〉,《漢學研究通訊》,第37卷第3期,頁8。
  4.   自由時報(2019),《什麼是法律處罰的假訊息? 檢察官指出3大要件》中,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徐弘儒意見。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站(2019),《假訊息查證專區》。
  6.   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7.   參照United States v. Alvarez, 567 U.S. 709 (2012).本案的摘要大概是在說明,行為人虛偽陳述自己受過獎,影響了人民對軍事獎章背後所彰顯之榮譽的觀感,惟政府所立的這個《冒用榮譽法案》是否對社會大眾確實有維護軍事榮譽、獎章之認知與功效?管制人民虛偽陳述自己受過軍事榮譽,並且保護軍事獎章,以言論自由市場理論之觀點來看,對於假冒者之虛偽陳述是否能以其他正確的言論來反駁其虛偽冒用 ,而不應該透過政府立法管制人民的言論自由。
  8.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9.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0.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1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I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III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3.   中華民國刑法第251條第1、3、4項:「
    I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III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IV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I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4.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16.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所謂查證義務係當行為人自消息來源處獲知訊息後,再將該訊息轉傳他人前,應負有查證確認該訊息是否不實之義務;倘行為人於轉傳該訊息前已盡查證義務,在有相當理由認為該訊息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縱該訊息實為虛假不實,但此時即難謂行為人主觀上對該訊息為『不實』已有認知,而得阻卻『認識』與『意欲』之故意構成要件中之『認識』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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