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為M傳媒的記者,撰寫報導爆料已退休的法官B有關說、涉及擔任財團法律顧問、多次不當接受飲宴,以及與當事人間有不當往來、掌握消息買股獲利等等行為,違反法官法或法官倫理規範。
報導中內容夾敘「涉當財團法律顧問」、「富豪宴」等文字,並刊登於M傳媒公司出版的週刊,被其他多數新聞媒體引用,B認為A的行為顯然造成他的名譽嚴重受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A求償[1]。
註腳
言論自由是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1],而新聞媒體(尤其是網路媒體平臺)使得言論自由的傳播更加無遠弗屆,但同時也可能嚴重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本系列文章僅聚焦於媒體報導的內容是「事實的陳述」或「意見的表達」,以及有無合理的查證(下一篇)等問題,加以初步探討。(見圖1)
一、名譽權的侵害
民事上對於侵害名譽權[2]的認定,與刑法誹謗罪[3]的認定並不相同,民事上判斷某人的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這個人的評價是否有貶損作為判斷依據,但侵害名譽的不法行為廣佈於社會,並不是侵害名譽權的必要條件。換言之,只要使第三人知道這件事即可[4]。
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內涵
在審理媒體對名譽權的侵害案件時,都會從媒體報導的內容究竟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這個問題來審酌,以下就二者的內容分別介紹[5]:
(一)事實的陳述
1. 客觀上可以驗證真假
事實的陳述這部分,涉及媒體報導的內容是否真實,而且可以用證據來證明報導內容的真偽,因此媒體在公開披露任何內容之前,都應先盡到合理查證的義務,且應以法律上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作為標準。
2. 發表前需要盡查證義務
事實陳述既然涉及真實與否的問題,如果媒體在事實陳述時沒有盡到合理查證的義務,依照媒體提出的證據資料,又看不出來媒體有盡力查證但仍然發表不實言論,這種不實的言論,在法律上就會被認為足以貶損他人的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這時,即使所報導敘述的事實是出於疑慮或推論,也不能主張是合法的(不存在法律上的阻卻違法事由),因此媒體必須就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的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6]。
媒體的文章披露某民意代表收受違法的政治獻金,這件事本身客觀上是可以用證據來證明其真偽,只要報導言論的內容越具體明確,便越能確知事實的梗概,因此具有可證明性,所以法院會認定這是事實陳述[7]。
(二)意見的表達
意見則是一種個人主觀的價值判斷,無關事實的真偽,乃媒體或記者針對特定事件表示自己的個人見解、評價或立場。在民主多元社會,只要是可受公評之事,例如對於政府官員的施政或操守,即使以尖酸刻薄的言辭或文字予以評論,均受憲法的保障,可被認為是一種善意地發表適當的評論,並不具備侵害名譽權的違法性。除非意見表達是使用過度偏激而不堪的言詞刻意羞辱別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才會有侵害名譽權的問題[8]。
在處理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問題後,法院則可能進一步就事實陳述的部分,再判斷媒體是否盡到查證義務,最後逐一審酌媒體是否要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