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一篇文章中,針對媒體報導屬於「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加以介紹。本篇則要進一步討論,媒體報導前應該盡到的查證義務是什麼?並延續本系列文章的案例,討論退休法官B因為記者A撰寫相關報導而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賠償,到底有沒有理由。
一、合理查證義務的幾個重點(見圖1)
(一)需證明自己有盡力查證
媒體或記者不用自行證明他的言論內容確實是真實的,只要提出的證據資料,認為有足夠理由確信媒體或記者自己所報導的內容為真實即可[1]。這是依照大法官在釋字509號解釋中的意旨[2],媒體在報導新聞時,針對他們所報導的言論內容只要有盡力查證、可以相信那是事實,即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律上稱為真實惡意原則),不構成刑法的誹謗罪[3]。
釋字509號解釋雖然是針對刑法誹謗罪所作成的解釋,然而有見解認為,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也可以作為民事侵害名譽權的判斷標準[4]。
(二)合理查證後,縱然報導與真相不符,也沒有民事責任
有法院實務認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的報導,如果已經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依照查證所得資料,足以確信內容真實的話,縱然事後證明媒體報導的內容與事實真相不符,媒體也不用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5]。
(三)有平衡報導不等於盡到合理查證義務
不過,新聞媒體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能用有沒有平衡報導作為唯一判斷的標準[6]。媒體或記者所報導或撰寫的內容,應該依照報導事件的特性,綜合考量行為人(媒體或記者)的身分、陳述事實的時間及地點、查證事項的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的輕重、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等因素,有沒有平衡報導不是判斷有無合理查證的唯一標準。
二、法院怎麼說[7]?
(一)被告記者A的報導,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法院認為,原告B擔任法官期間,涉有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而被檢舉,會影響一般人民對司法的觀感及信賴,涉及公共利益,屬於可受媒體檢視、報導,並受到社會輿論公評的事項。
(二)A的報導屬於事實的陳述
被告撰寫報導,傳述原告有關說、涉及擔任財團法律顧問、多次接受飲宴,而且與當事人間有不當往來、掌握消息買股獲利等行為,以上均指出具體內容,屬於可證明真偽的「事實陳述」。
(三)A已盡到合理查證的義務
法院認為,A的報導內容,針對B所涉事件的調查經過及結果,與司法院發布的新聞稿內容一致[8],因此並非出於虛構拼湊,A應有足夠的理由相信這些是真實的,才撰文刊登,因此已盡到合理查證的義務。
(四)A報導中夾敘「涉當財團法律顧問」等其餘文字均屬意見的表達
至於報導內容中夾敘「涉當財團法律顧問」、「富豪宴」、「指點訴訟教戰守則」[9]等文字,法院認為均與事實的真偽無關,屬於新聞記者個人對於可受公評事件抒發價值觀而為的「意見表達」,屬於主觀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中應該容許。
(五)A的報導不造成對B的名譽權侵害
最後,法院認為被告A撰寫報導並刊登在週刊上,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B的名譽權,B請求A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判決B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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