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公布他人的個人資料違法嗎?

刊登:2021-09-03・最後更新:2022-12-19

案例

A是B的前女友,但因A劈腿,B一氣之下將A本就以公開模式公布在個人臉書上的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以公開模式公布在自己臉書上讓網友公審A,此時B的行為是否違法?如果是,又觸犯了哪條法律,會面臨什麼後果呢?

本文

一、「個人資料」的範圍

隨著科技發展及人權意識興起,人們也越來越重視個資保護,而所謂的「個資」外洩,當中的個資到底指什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1]列舉了十幾種資料,認為個人資料包含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特徵等,只要可以識別出是特定個人的資料,都包括在內。

二、一般人利用個人資料,原則上必須符合當初蒐集的特定目的,並且在必要範圍內;除非例外符合一定的情形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2],非公務機關應在「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法條的非公務機關,是指「不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的人[3],在本篇文章中稱為一般人。而是否在「必要範圍內」的判斷,則以比例原則為標準[4],必須在具體案件中判斷。

例外可以在蒐集資料目的範圍外利用一般個人資料的情形,規定於同條但書[5]

三、一般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能面臨民事、刑罰及行政罰責任

本案例中B公布A個人資料的目的是為了使A受到騷擾,脫離當初交往中取得資料的目的,且不具有正當性,也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例外可以在目的外使用的情形。B意圖損害A的名譽及隱私權且行為違反第20條規定,足生損害於A,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6]、第41條前段[7]及第47條[8],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以及刑罰、行政罰責任。

四、其他違反與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案例

(一)

A利用前男友的現任女友B的照片註冊交友軟體帳號,網友傳訊息詢問聯絡方式時將B的電話號碼傳給對方[9],違反個資法。

(二)

因工程糾紛,房屋工程商將屋主的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印製為警告啟事,散布於屋主的鄰居[10],違反個資法。

(三)

同社區的A對B提起刑事訴訟,A收到判決書後,將記有B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的判決書交給不知情的保全人員,張貼於該社區的電梯及公佈欄[11],違反個資法。

(四)

若公寓大廈的規約載明住戶欠繳管理費即可公布住戶姓名,則管委會的行為不違反個資法[12]

(五)

在個人臉書上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屬於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的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違反個資法[13]

(六)

將行車紀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若只是拍攝到不特定人的影像,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則不違反個資法[14],因為不能識別出特定個人。

註腳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條文中特別先提到第6條第1項的資料(包括「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的原因是,由於這些資料具有敏感性,需要特別保護,原則上都不能自由蒐集、處理與利用。而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的資料,則屬於一般性資料,原則上可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只是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同條前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因此,一般人民依該法的判斷標準,就是非公務機關。
  4.   必要範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展現,除了規定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針對非公務機關以外,亦可見第16條的針對公務機關,以及更上位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具體操作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的例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I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II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上訴高等法院被駁回。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17號刑事簡易判決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被告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上訴高等法院被駁回。
  12.   請參考國家發展委員會個人資料保護專區(n.d.),《【個資法即時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公布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姓名?》。
  13.   行政院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2013/3/27),問題(一),理由是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14.   行政院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2013/3/27),問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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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2-04-04 22:05:01
用他人手機
並用他人手機之相關帳號發佈不實指控
應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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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13259(一般會員) 2022-12-16 05:00:12
我po他
Po文沒有顯示全名
是否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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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14565(一般會員) 2023-04-29 22:53:48
我公布欠錢的親友照片有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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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榮松(一般會員) 2023-10-02 13:11:33
鄰居申請我的水費單,拿到法院訴訟,請問有犯個資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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