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保險可以避掉遺產稅嗎?

刊登:2022-01-28・最後更新:2022-12-06

案例

A是一位地產大亨。去年5月間A經診斷罹患肺癌,A情急之下聽信朋友的建議,認為可以藉由購買保險避免課徵遺產稅。A立即在同年7月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兒子B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分別購買1億元的人壽保險及1千萬元的投資型保險。不久,A的病情急轉直下,果然在3個月後的10月間死亡。

B在申報遺產稅時,以為只要是保險就不是遺產,並未將那2筆保險計入遺產總額中。一年後國稅局察覺有異,經調查認定B有漏稅的事實,命必須補稅並加以處罰,B對此感到不平。究竟買保險可不可以避掉遺產稅呢?

本文
圖1 買保險可以避掉遺產稅嗎?||資料來源:黃蓮瑛、陳璽仲 / 繪圖:Yen
圖1 買保險可以避掉遺產稅嗎?
資料來源:黃蓮瑛、陳璽仲 / 繪圖:Yen

一、「人壽保險」原則上不用課徵遺產稅(見圖1)

(一)法律規定

依照保險法[1]、遺產及贈與稅法[2]的規定,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公司給付給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不屬於被保險人的遺產,不須計入遺產總額中課徵遺產稅。

(二)為什麼人壽保險可以不課徵遺產稅?

「保險」的目的是在「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以較少的保險費獲得較大的保障」。立法者考量到被繼承人投保人壽保險的目的,是要藉由保險金保障家人避免因為被繼承人死亡而頓失經濟來源,導致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如果國家對保險金課徵遺產稅,將違反保險的目的,因此明定人壽保險的保險金不用納入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不須課徵遺產稅[3]

要特別注意的是,不用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的,依法只限於「人壽保險」,以此保障繼承人的生活不會因為被繼承人死亡而陷入困頓;其他例如投資型保險等,就不能免課徵遺產稅[4]

二、例外課徵遺產稅——實質課稅原則的落實

(一)什麼是實質課稅原則?

基於平等原則,要不要課稅,應以「實質的經濟事實關係」及「實質的經濟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而不是以形式外觀判斷,這就是所謂的「實質課稅原則」。目的是在杜絕納稅人規避稅捐的行為,達到租稅公平的效果[5]

(二)實質課稅原則在保險上的落實

雖然依照法律規定,人壽保險金額原則上是不用課徵遺產稅的,但為了防堵納稅人刻意營造符合這項制度的外觀,實際上卻是為了達到規避遺產稅的目的,國稅局會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把某些情況認定為租稅規避,而例外地將人壽保險的保險金納入遺產,並課徵遺產稅[6]。常見的規避遺產稅行為例如:

1. 於「死亡前短期內」或「已罹患重病時」所投保的人壽保險

被保險人已罹患重病或明知自己即將死亡,才決定購買人壽保險。這種高齡、重病(帶病)投保的行為,可能會被國稅局認定投保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課徵遺產稅,有規避稅捐的情況[7]

2. 所購買的是具有投資性質的人壽保險

因為具有投資性質的人壽保險,是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並不是在獲取生活保障,且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額多寡與投資結果相關,與保險「以較少的保險費獲得較大的保障」的目的不盡相同。因此,投資型保險即使以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仍可能會被國稅局認為不符合免徵遺產稅的立法意旨[8]

3. 一次繳清保險費,而保險費金額與發生事故時的保險金額相近

購買人壽保險時,是以一次繳清的方式給付保險費(即躉繳投保),但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給付的金額卻與保險費的金額差距不大,則可能被國稅局認為與保險「以較少的保險費獲得較大的保障」的目的不符,實際上是利用繳保費的外觀轉化成保險給付,規避遺產稅,因此應該將保險金計入遺產,並課徵遺產稅[9]

三、結論

本案例中,A所購買的1千萬投資型保險,因為不符法律上僅限適用於「人壽保險」的規定,所以必須計入遺產,課徵遺產稅;另外,A所購買的1億元人壽保險,因A已罹患重病、在死亡前短期投保,投保的目的及行為明顯有規避遺產稅的嫌疑,國稅局仍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保險金計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註腳

  1.   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2.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3.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復按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險費獲得較大之保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在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乃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人壽保險,係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致生活陷於困境,倘其所指定受益人所受領之人壽保險金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則有違保險之目的,故明定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免徵遺產稅。」
  4.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人壽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
  5.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2項:「
    I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II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6.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6項:「
    III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VI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7.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被繼承人係88年8月2日死亡,其生前於87年12月24日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2筆保險金額各1,000萬元之躉繳還本型終身壽險,指定其配偶即上訴人甲○○為受益人,而被繼承人於投保時已患有冠心症、心肌梗塞、中風及糖尿病等病症,……認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核與一般保險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及以較少保費獲得較大保障及保障遺族生活之保險目的有違,而是利用投保躉繳高額保險費之方式,俾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
  8.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保險具有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之功能,而人壽保險因係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惟人之生命又非可以金錢衡量,是其保險金額應以保險契約定之。至投資型保險因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係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故與保險之意旨不合,更與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從而人壽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
  9.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系爭保險單性質、投保時程、投保金額、繳費方式(躉繳)及被繼承人所得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結果,被繼承人無非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將躉繳保費即現金14,085,500元轉為保險給付,並藉由指定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由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取得該現金14,085,500元,而達將此實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排除併入遺產總額核算遺產稅之效果,核與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之保險目的不符,顯屬租稅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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