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說結論,目前在臺灣實行安樂死是違法行為。以最典型的癌末這類飽受病痛的臨終病人為例,當醫師依病患請託注射過量的「戊巴比妥鈉(或稱硫噴妥鈉,Sodium Pentobarbital)」,或主動提供讓病患自行使用等行為,自殺者[1]以外的協助者會涉及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2],當然也會牽涉到民事賠償責任及違反職業倫理規範[3];如果對無意識病患終止生命,因為結束生命的決定不是病患自己做成的,這不但不是協助自殺的加工自殺罪,而是更嚴重的殺人罪[4]。
要討論安樂死能否合法之前,必須先理解安樂死是什麼。
「安樂死」指涉甚廣,並無統一定義,如果觀察安樂死已經法制化的國家,例如荷蘭、比利時、瑞士、西班牙、盧森堡、美國與澳洲部分州、紐西蘭等國,即便對於「安樂死」的定義與適用對象寬窄不一,筆者認為,這些國家在安樂死的定義大體具備以下要件[5]:
簡言之,安樂死是為了回應當事者承受病痛無可緩解的困境下,由法律許可醫事人員依當事者的意願,以醫學手段協助當事者無痛並加速邁向死亡,例如由醫生為當事者注射足以致命的過量藥劑,或由醫生提供、當事者自行服用。
很重要的是,即使是在安樂死合法的國家,也僅限於「依照當事者自由意志下的決定」。所以不包括當事者清醒時沒有簽立安樂死的法定文件,而是在已經失去意識昏迷後,經由別人的意志讓他人道死亡的狀況。
安樂死態樣可略分為「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前者指必須由醫事單位提供安樂死藥劑讓當事者「主動」施用,後者指醫事單位依當事者囑託注射藥劑。也有人將「終止維生治療」稱做「消極安樂死」,但筆者認為這種說法是不精確的:因為將維生治療撤除後,病人終究只是回歸本應因病死亡的結果,就是自然死亡;換言之,「維生醫療」的使用,只是維持「醫學意義上的存活」,這和安樂死透過人為手段,加速臨終病患可預見即將會因病死亡的進程,或即便不是臨終病患,但直接導致不堪折磨病患死亡的狀況是不一樣的,不應混為一談。
而上述所提「終止維生醫療」,雖然不是安樂死,但至少在臺灣已施行的「病人自主權利法」[7]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8],都明文肯認符合條件的臨終病人可以撤除或拒絕維生醫療、放棄CPR等急救措施,以避免更多痛苦,同時在最後的臨終階段,可以選擇減輕痛苦的緩和醫療照顧[9],盡可能的尊嚴善終。
現行臺灣法制上,雖有規範盡量促成臨終病人減少痛苦而死亡,但醫療技術無法緩解所有病痛,更不能讓因病痛而失能的病人回復尊嚴,目前仍有許多人在臨終前或因不治病症承受難以忍受的痛苦,這也是病人自主權利法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無法顧及的一群人。對他們而言,在臺灣法制上想解決這樣的困境,也只能寄望安樂死法制化;或至少如同德國對醫事人員提供藥物給末期病患,讓病患自主結束生命的情況,不再以「加工自殺」的罪名處罰,而以「不罰」的方式[10],讓「消極安樂死」實質上可行。
註腳
1. 紀岳良(2020),《從歐美安樂死進展,看台灣安樂死立法的瓶頸》、 2. 紀岳良(2019),《有錢有閒才有生命自主權?紀岳良:病主法上路卻門檻重重,可能侵害追求尊嚴死的自由》、 3. 紀岳良(2017),《紀岳良:安寧醫療,也許只是讓人錯認從此無須安樂死》、 4. 紀岳良(2021),《想善終,該怎麼預立醫療決定?》、 5. 周吉麒(2021),《在醫院,病人是否擁有拒絕急救或終止維生醫療的權利?──簡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6. 周吉麒(2022),《病人自主權利法中病人的兩大權利——兼談病人自主權利法與其他醫療法律有何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