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檢沒檢查出胎兒異常狀態時,如果醫師的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原則上法院會認為醫師已經盡了必要的注意義務而不用負責[1];相反地,如果醫師確實有醫療疏失,孕婦則可以主張權利、請求賠償。以下分別依照醫師是否要負責,提出正反兩面的案例:
這部分是醫師以常規超音波產檢,沒有檢查出胎兒有肢端異常(指、趾異常)、多指症或小耳症等發育異常,孕婦認為醫師有過失,提告要求賠償的案例。
法院認為這些案例中的醫師沒有檢查出胎兒不正常,並沒有疏失。審理過程中法院分別參考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孕婦健康手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以及臺灣婦產科醫學會的產檢超音波篩檢作業指南等資料,認為常規超音波有它的原理侷限性,很難偵測肢體異常。或常因胎兒型態均呈彎曲、四肢緊抱,或母體脂肪組織太厚、羊水多寡,或超音波掃描的角度等,影響影像品質。即使掃描到胎兒肢端、耳朵、腎臟等器官,但因有羊水及其他可能陰影的影響,看得到也不一定能發現有異常。
因此,法院認為醫師的產檢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也盡了注意義務,即使常規產檢沒有檢查出胎兒的肢端異常、小耳症等畸形,醫師仍沒有疏失。
這部分是醫師以常規超音波,甚至是高層次超音波產檢,沒有檢查出胎兒有水腦症、脊柱裂等發育異常,孕婦認為醫師產檢的過程顯然有疏失,提告要求賠償的案例。
但無論是有健保給付的常規超音波,或是因孕婦的相關指數異常,必須進一步自費進行的高層次超音波,法院認為在這些案例中,醫師沒檢查出胎兒不正常,並沒有疏失。法院分別參考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醫審會的鑑定,認為常規超音波是用來測量胎兒的大小、胎位、羊水量等,並非測量胎兒腦室寬度,水腦症不是常規超音波的檢查範圍。至於因為其他指數異常,轉介孕婦做高層次超音波掃瞄、拍攝胎兒,可能因為胎兒過小,即使有非常細小的脊裂柱缺口及膨出等情形,也難以由超音波檢查結果得知胎兒有脊裂柱等異常發育。
而且考量到現代醫學對胎兒生理與疾病的瞭解,仍在萌芽階段,有待未來的醫學發展,現階段仍有許多胎兒疾病不容易在產前診斷出來。而醫師的產檢過程既然已符合醫療常規,雖然超音波檢查沒有發現胎兒異常,法院仍認為醫師並沒有疏失。
因為醫師的疏失,產檢沒有檢查出異常的胎兒,實務上確實有判決要醫師賠償的案例。然而,對於大部分父母親而言,子女的出生,應該是一種恩賜;但面對產檢未能檢查出異常發育,「未在預期內出生」(Wrongful Birth)的不健康嬰兒,可能因為醫藥或看護需求而成為父母的重擔,是否會被認為是一種「損害」,而由父母親或胎兒出生後向醫師求償?若確實可以求償,哪些項目才是合理的?相關的法律與倫理問題,值得進一步討論[4]。
接下來以近年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5]為例說明。在這個案例,孕婦血液檢查結果中的神經管缺損數據呈現高風險值狀態,在一般醫療常規下,醫師至少應向孕婦告知要做高層次超音波檢查及羊水AFP濃度等進一步的檢查,但醫方無法舉證確實有告知,因此孕婦無從知道要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無法事先發現胎兒神經管缺損的不健康狀態,生下有脊柱裂等先天缺陷的胎兒。法院認為醫師違反醫療常規應踐行的告知義務,確實有疏失,侵害孕婦的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應負責賠償。
至於醫師要賠哪些金額、費用,法院在本案中作了以下判斷:(見圖1)
一般扶養費指的是一般子女養育過程當中會有的花費,法院認為父母本來就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跟扶養的權利與義務[6],而且為了維護家庭生活圓滿、尊重子女尊嚴,不應將子女出生視為損害,因此不能請求一般扶養費。
但因為不健康的子女出生後,另外需要導尿、復健的醫藥、看護費用等特別支出,法院認為是可以求償的。
孕婦依法可以將畸形胎兒流產的自主決定權[7]受到侵害,因此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8]。
在胎兒畸形的情形,依法孕婦可以自己決定是否流產,不用配偶同意[9],因此配偶並沒有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或利益被侵害,也就不能請求慰撫金。
雖然嬰兒一出生就有相關病症,但這些身體缺陷是先天性因素,並不是醫師所造成,而且基於對生命的尊重與人格尊嚴,不能因身體殘缺就有權要求他人以流產的方式防止自己誕生。生命無價,嬰兒在法律上並沒有要求生出來就是身心健全的權利或利益,縱使天生有殘缺,也只能接受而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註腳
雷皓明、張學昌(2022),《什麼情況可以告對方「精神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