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是心臟病幼童,至B醫院進行口腔治療。手術結束後,A未移除氣管內管,送入小兒加護病房觀察照護。C醫師在觀察A生命徵象穩定與理學檢查確認A無氣胸後,拔除A的氣管內管。但拔除後,A即發生呼吸困難,雖經C醫師急救,A仍因缺氧過久而成植物人,A的家屬因此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醫方賠償[1]。
在訴訟中,A的家屬認為C醫師的處置有疏失,向法院聲請醫療鑑定來證明C醫師有疏失。如果鑑定報告認為,C醫師對拔管的研判、實施及急救過程的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沒有疏失,法院會採信嗎?
註腳
醫療糾紛因事實認定涉及醫療專業,法院往往須求助醫學專家意見,才能正確地認定事實而適用法律。如何補足此專業性障礙,各國司法制度均有因應之道,而臺灣是依靠鑑定制度[1]。
鑑定是一種證明待證事實的方法[2],是在特定領域具備專門知識的人或機關,提供他的專業意見以協助法院對於訴訟上爭執事項來形成心證;而醫療鑑定即是以在醫療領域中具備醫學專門知識的人或機關,就法院提出鑑定事項,出具鑑定報告或以鑑定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3]。
臺灣的醫療糾紛鑑定多以機關鑑定[4]為主,少採個人鑑定的方式,有學者認為可能係因個人鑑定係採具名鑑定,有無法擺脫人情壓力及外界干擾之故[5]。目前醫療糾紛案件的鑑定,法院多委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的醫事鑑定小組來鑑定[6]。醫審會在進行醫療鑑定時,原則上會先將案件交由初審醫師進行審查、研提初步意見後,再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並作成鑑定書[7]。法院以書證方式進行證據調查。
然而,當法院或原、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上所記載的內容有疑義時,因為醫療鑑定常採機關鑑定,只能由法院發函給鑑定機關再為詢問,甚至要再送其他機關鑑定,每次鑑定所需時間約6至9個月,加上函文往返或再次鑑定,因此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時間通常較一般民刑事案件為長,而醫療鑑定更是訴訟延滯的重要因素之一[8]。
鑑定報告意見影響著法院心證的形成,這現象在醫療糾紛案件時常見到。法官雖不受鑑定意見所拘束[9],但鑑定意見對於判決結果有著關鍵的影響。實證研究發現,醫療糾紛中法院判決結果與鑑定意見有高度一致性:當鑑定報告認為醫療行為有疏失,法院亦多會評價醫療行為具有過失[10],若鑑定報告認為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法院也多會評價醫療行為不具過失[11]。
正因鑑定制度在醫療糾紛案件深具重要,為讓鑑定流程與報告品質更加完善,學者為此提出許多建言與改善方向,尤其對於機關鑑定內實施鑑定之人毋庸具名,法院亦多不命鑑定者到庭說明[12],使當事人無對質詰問之機會,多有批評。學者認為此不但無法滿足當事人程序保障,也無法擔保鑑定品質以及有效解決紛爭[13]。
為回應學者以上疑慮,立法院在2023年12月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機關鑑定等制度的修正[14],明定在機關內部實施鑑定的人,必須在書面報告中具名具結[15],但又例外容許依法執掌鑑定的醫審會等特別可信性機關內部實施鑑定者,不用到庭說明,該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16]。新法將特定機關的鑑定報告直接明文有證據能力,未來實務要如何在醫療鑑定程序中,兼顧當事人程序保障,仍待後續觀察[17]。
在上述案例,鑑定報告認為C醫師的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實務上法院多數情況會採納鑑定報告意見,認為醫師的處置已經盡了醫療上必要的注意,並無過失。
(一)吳俊穎、陳榮基、楊增暐、賴惠蓁、吳佳勳(2013),《清官難斷醫務事?醫療過失責任與醫療糾紛鑑定》,2版,頁166-215,臺北:元照。
(二)沈冠伶(2017),《民事醫療訴訟與紛爭處理》,頁1-102、239-254、272-285,臺北:元照。
(三)吳志正、楊秀儀、王志嘉、姚念慈、廖建瑜(2018),《醫事鑑定與法院之實質審判權》,2版,臺北:元照。
(四)朱兆民、甘添貴、廖建瑜、林萍章、陳星助、林秀敏(2023),《醫事鑑定實務參考手冊》,臺北: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