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診者與醫療機構還是醫師成立醫療契約?醫療契約的權利義務內容為何?

刊登:2018-10-24・最後更新:2022-12-08

案例

A因腹痛而至B醫院就醫。由C醫師看診後,認為A有罹患消化性潰瘍的可能。C醫師向A詳細說明病情後,開立檢驗單,先做血液常規檢驗,並安排次日進行內視鏡檢查。C醫師隨後開藥物的處方給A,並說明這些藥物的服用方法、可能的副作用等訊息。A抽完血、取完藥後回家,等待次日進一步檢查[1]

 

註腳

  1.   本案例改寫自薛瑞元醫師文章內案例。薛瑞元(2004),〈醫療契約與告知義務〉,《月旦法學雜誌》,112期,頁37。
本文

一、醫療契約的性質

醫療契約是醫療需求者(求診者)與醫療提供者間訂立,以疾病診斷、治療為給付內容的勞務契約。我國勞務契約主要有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三者。我國實務與學者多認為醫療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因此,若醫療提供者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求診者受有損害,求診者得依民法第544條以及民法債編總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

就醫療契約的內涵而言,由於醫學具有不確定性及高度專業性,每位求診者對於相同醫療行為,反應未必相同。在醫療過程中,常有許多突發狀況,許多醫療處置經常無法預先確定,因此學者多認為一般醫療契約之醫療提供者並非負擔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而係負擔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2],亦即醫師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求診者承諾「治癒疾病」,而是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治療疾病」之行為。醫療提供者提供之醫療給付債務,係依據治療當時的臨床醫療水準而決定,負擔提供善理管理人的醫療給付義務,無法擔保治癒病人的醫療結果必定發生[3]

二、醫療契約的成立

目前臺灣的醫師有接近三分之二受僱於醫療機構,締結醫療契約的當事人通常不會是提供治療的醫師本人,而是醫療機構[4]。醫療契約通常存在於求診者與醫療機構之間,實際診療之醫師僅為醫療機構的履行輔助人[5]

醫院或診所掛牌營業,是引誘求診者來締結醫療契約,此時契約尚未成立;求診者到醫院掛號,表示求診者欲與醫療機構締結醫療契約的意思;待掛號完成,求診者與醫療機構之間,才成立醫療契約[6]。而在現代醫療實務上所使用的電話語音或網路掛號方式,在電子訊號呈現掛號成功時,亦應認為醫療契約已經成立,至於醫師是否檢視該訊息,則無關重要[7]。醫療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就有依醫療契約內容,提供醫療服務的義務。

在上述案例中,B醫院委任C醫師來診療與B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者[8]。因此A與B醫院成立醫療契約,C醫師是B醫院的履行輔助人,由C醫師來履行契約內容予A。C醫師診斷A的身體情形、進行抽血檢查、開立藥物處方及次日進行內視鏡檢查,均是基於A與B間之醫療契約而為的醫療給付行為(圖1)。

圖1 醫療法律關係圖||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 醫療法律關係圖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三、醫療契約的內容

醫療契約的發生,通常是求診者因身體疾病、傷害或殘缺,需要醫師運用專業知識與技術經驗施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以治癒求診者身體的疾病或殘缺。因此醫師正確診斷求診者的疾病,並施以適當的治療,就是醫療契約中最重要的主給付義務(診療義務)。

但醫療契約的義務,除了有主給付義務外,還有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以及後契約義務[9]。醫療契約的義務內涵是為確保求診者的履行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並使求診者的固有利益亦獲得保護與照顧。

在醫療契約中,無論是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或是後契約義務,均圍繞著醫療行為,並以求診者的生命、身體、健康以及自主決定[10]為核心,使求診者獲得保護、照顧以及最大的滿足。

註腳

  1.   吳振吉、姜世明(2013),〈醫師及醫療機構就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法律關係-兼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北大學法學論叢》,112期,頁21-22。
  2.   依當事人之約定或契約之性質,債務人如果僅承諾利用各種可能的手段或方法,或盡其最大可能之注意,以完成特定契約目的或實現特定契約結果,但未承諾必定完成該特定或實現該特定結果時,債務人所負之契約義務,是一種「方法債務」(例如委任契約)。反之,債務人如果承諾必定完成特定契約目的或實現特定契約結果時,債務人所負之契約債務,是一種「結果債務」(例如買賣契約)。
  3.   陳聰富(2019),〈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修訂版,頁26-27。
  4.   薛瑞元(2004),〈醫療契約與告知義務〉,《月旦法學雜誌》,112期,頁35-36。
  5.   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條文中所說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學說理論上統稱為「履行輔助人」。
  6.   陳聰富,前揭註3,頁17。
  7.   吳志正(2006),《解讀醫病關係I》,頁251。
  8.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9.   醫療契約的主給付義務有醫療處置義務、藥品設備健全義務,從給付義務有轉診義務、病歷記載及提供義務,附隨義務有治療說明義務與安全說明義務、保密義務、保護義務,後契約義務有保存病歷與提供病歷複本的義務。以上義務僅是例示,醫療契約的義務不限於此。陳聰富,前揭註3,頁45-73。
  10.   基於病人自主權的尊重,任何侵入性醫療行為,醫師均需告知病患相關醫療資訊,並在病患理解相關資訊後,取得其同意,使得為之。陳聰富(2009),〈拒絕醫療與告知後同意〉,《月旦民商法雜誌》,23期,頁73。
延伸閱讀

薛瑞元(2004),〈醫療契約與告知義務〉,《月旦法學雜誌》,112期,頁35-45。

陳聰富(2019),〈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修訂版,頁16-81。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person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