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車禍而至A醫院就醫,B醫師看診後,建議甲接受高氧壓治療。
A醫院為了節省高氧壓治療所支出的耗材費用,將高氧壓專用呼吸器改成人工呼吸器代替。專用呼吸器與人工呼吸器關鍵不同處在於,專用呼吸器有配置能避免病患被瞬間氣壓所傷的裝置,人工呼吸器則無。C醫事人員對甲配戴人工呼吸器時,雖然已依標準步驟來操作高氧壓儀器,但甲仍被儀器產生的瞬間氣壓所傷而死亡[1]。請問,在這起事故中,A醫院需要負什麼樣的責任?
註腳
醫療機構責任所探討者是,醫療機構何時須為病人在醫療過程中所生之損害負責[1]。傳統見解認為,醫療機構需要負責的原因,可能是基於契約須要對履行輔助人的過失負起責任[2],或侵權行為上醫療機構須要為受僱人的不法侵害負責[3],此外,就是對醫療機構的董事或有代表權的人所造成的損害負責[4]。而這三個原因,都建立在「個人」成立賠償責任後,醫療機構才需要負責。
然而醫療過程中導致病人損害,除了可能是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代表權人的過失所致以外,不少案例,其實病人的損害是源於醫療機構管理鬆懈、運作系統失靈所致。個別醫事人員對於上述醫療機構組織瑕疵所生的損害,經常無影響力並且無能力改善。課予個別醫事人員責任,並無法達到損害預防的功能[5]。
醫療機構的組織疏失會透過醫事人員的行為呈現,因為醫療機構僅是組織體,其健康照護行為必須透過醫事人員來執行。過度強調醫事人員個人責任,而忽略醫療機構組織責任,只會加深醫病之間緊張關係而無助於解決真正問題。
醫療機構責任著眼於,誰是開啟風險並從中獲利,且具有控制風險並能防免風險實現的人。獲得利益,應當承擔其風險;醫療機構因節省成本而致病人發生傷亡,此損害結果由醫療機構負責才較為合理。組織系統的瑕疵,亦難藉由個別醫事人員來修正改善,課予醫療機構自己責任,使較有控制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始能真正避免上述醫療事故再次發生[6]。
甲家屬向A醫院以及B醫師與C醫事人員請求民事賠償。不論是依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依傳統見解,必須先認定B與C二人有過失行為後(民法第184條[7]或民法第224條),才會認定A醫院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或民法第227條[8])。本件一審法院即採這個見解。
但二審法院認為,醫療機構有獨立屬於自己的組織義務,當醫療機構違反該義務時,應獨自負責[9]。因此,即使本件B醫師與C醫事人員的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對甲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無法依民法第224條歸責A醫院,但由於A醫院未能提供符合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手術環境(不完全給付),因而造成甲的死亡,A醫院仍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10]。法院僅要求醫療機構單獨為該事故負責,此即為醫療機構責任。
值得一提,在最高法院肯認法人具有侵權能力,能獨立成立侵權責任後[11],本件甲家屬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A醫院違反醫療機構的組織義務,應負法人侵權責任。換言之,醫療機構責任在契約責任以及侵權責任上的適用,實務均已肯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