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依現行法要負擔什麼民事責任?

刊登:2018-10-19・最後更新:2022-11-18

案例

A因視力模糊前往B醫院的眼科看診,C醫師診斷後懷疑是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轉診由腦神經外科之D醫師治療,D醫師建議以開顱手術切除腫瘤,術後A喪失視力,A認為D醫師並未告知A手術有失明的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乃向法院請求C、D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B醫院應連帶賠償及負契約責任[1]。本例之B醫院是否應負責?

註腳

  1.   本案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後改寫而成。這個判決的主要爭點為,告知義務應該由醫院或醫師踐行較合適。
本文

一、醫療事故發生,誰應該負責

在現代醫療機構的經營下,分工細緻,醫療事故的發生,常常是很多原因造成的。例如醫事人員在某個治療過程中發生醫療疏失,或是機構的制度失靈、管理有欠缺等等。以本例而言,A喪失視力可能是因為手術中發生醫療疏失,也可能是因為醫院的組織失靈。

就醫療事故上誰應負責,主要可以依循兩種方法,一個是沒有契約情況下侵害他人權利所構成的「侵權責任」,另外一個是有契約卻不履行或未完整履行契約時所發生的「契約責任」,釐清要用哪一種方法後,才能釐清「誰」應該負責任(參考下述二、)。如果是醫療人員個人過失導致醫療事故的發生,醫療人員本身成立侵權責任,在責任的討論上較無爭議。但如果是組織失靈導致,學說上[1]有認為醫院應為其監督管理之疏失,對病人負賠償責任,而非由醫療人員個人負責。且醫療機構多數為企業化及商業化經營,從請求損害賠償的角度來看,以醫療機構作為請求賠償的主體對於病人而言比較有利。

二、B醫院的責任

在醫療紛爭的民事請求上,通常可以主張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

(一)侵權責任

A可以主張為其看診的C醫師、動手術之D醫師違反保護他人法律[2]。C、D醫師皆為B醫院的醫師,屬於B醫院的受僱人,A可以主張B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3]。但須注意B醫院的賠償責任以C、D醫師有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

(二)契約責任

本例中,A是與B醫院成立醫療契約,C、D醫師僅為實際履行診療契約的履行輔助人[4],手術導致A喪失視力,A可以主張B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契約責任[5],以契約責任請求賠償,因B醫院為契約當事人,本來就可以直接判斷B醫院的責任;此時不同於侵權行為若C、D醫師沒有醫療上過失,B醫院就不用負賠償責任的情況。

註腳

  1.   侯英泠(2015),〈從臺南地院一0二年度醫字第一號判決看醫事民事責任之改變〉,《月旦裁判時報》,40期,頁31-39。
  2.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在改編之判決裡,原告主張的是醫師違反說明義務侵害原告的病人自主權,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的說明義務規定在醫療法第63條,也就是此處指的「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3.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4.   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履行輔助人的故意過失,會被視為是債務人的故意過失。
  5.   民法第227條:「
    I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II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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